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兰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冀0825财保1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25财保127号
  •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兰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化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国兰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825财保127号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福地华园小区(社区服务楼)幢1层104室。法定代表人:郭玉梅,经理。被申请人:张国兰,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国兰在中信银行62×××13-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万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国山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国兰在中信银行62×××13-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万元。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3920.00元,由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起诉后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案件尚未审执结需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 判 员 王国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玥书 记 员 安 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