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77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有。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淅川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女,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被执行人:刘某1,男,住淅川县。被执行人:张某,男,住址同上,系刘某1妻子。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1、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民初2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刘某某、李某某、刘某1、张某偿还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因刘某某、李某某、刘某1、张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存款,本院已进行冻结并划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间自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被执行人村里有房屋,经调查均无房权证,土地系集体所有,无法处置。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淅川县进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1、张某均常年在外打工。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未要求使用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530元,尚余9547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朱振涛执行员 张荣宝执行员 郭胜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任蒙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