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云华、方长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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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88号案件名称
贾云华、方长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贾云华;方长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云华,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长健,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南历城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方长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方长健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长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伙经营协议》有效,判令我承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方长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转租合同。方长健非法转租且未经出租人追认,该转租行为无效,一审判决以《合伙经营协议》认定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基础的法律关系审理。《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方长健依据协议取得的是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担亏损,获取合同收益的对价是出租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房屋交付我使用,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实为转租协议。根据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如出现上述任何情形,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本案方长健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方长健不得转租,因而方长健擅自转租系无权处分行为。方长健隐瞒真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不知情的我,转租合同应当视为无效。一审判决未以基础的法律关系审理而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合伙经营协议》第八条规定:“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及经营酒店产生的相关责任由方长健承担”。我签订协议后,涉案商铺在装修过程中停电,因方长健欠付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租金,无法充电,我无法使用涉案商铺。经协商,我得知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3月31日,我要求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租赁合同续期至《合伙经营协议》。方长健就《合伙经营协议》出具补充协议,我认为补充协议内容严重侵害其权益,未同意签署。方长健未就租赁期限提供担保,我不继续支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我不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我向方长健支付按照100万/年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至完成房屋交接之日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截至之日为2021年3月31日。且方长健未就涉案商铺续签租赁合同,方长健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我亦失去对涉案商铺的控制权,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涉案商铺被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收回。方长健已经不具备主张涉案房屋后续损失的基础,一审判决我返还涉案商铺并支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商铺为国有资产,疫情期间租金享受国家减免政策,即使法院认为我应当支付方长健损失,该损失也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相应减免之后的租金计算。二、一审判决未审查我的反诉请求,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方长健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我前期投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方长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方长健故意隐瞒其不具备转租权、租赁期限以及长期拖欠租金的基本事实,致使我无法正常装修及开展经营活动,存在严重的过错,方长健对于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长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尽快确定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的具体时间,并请贾云华确定将酒店房屋、酒店内设施设备,交付给我的具体期限,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方长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贾云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贾云华赔偿我恢复装修损失20万元(以第三方装修公司给出的价格为准);3.判令贾云华赔偿我设备租赁损失283333元(以50万元/年为标准,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贾云华将占用酒店交接给我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设备租赁损失;4.判令贾云华赔偿我房租损失566666元(以100万元/年为标准,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贾云华将占用酒店交接给我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我的房租损失;5.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贾云华承担。庭审中,方长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贾云华返还涉案租赁房屋。贾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方长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方长健赔偿我损失297267元;3.本案诉讼费由方长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方长健(甲方)与贾云华(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方长健就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心1129号(体育场A-105-2)的酒店现有经营设备租赁给贾云华使用,设备租赁费50万元,租赁期一年。房租为年租金100万元,一次性提前支付。设备租赁费为保底费用不受酒店的经营利润影响。租赁费用及房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后由贾云华向方长健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酒店房租按照奥体中心租赁价格由贾云华承担。双方合作期间,贾云华确保酒店设备正常使用,如设备及设施损坏由贾云华按市场价格赔偿。庭审中,方长健认可贾云华于2020年9月7日向其支付10万元。双方均认可除该10万元外贾云华未再在方长健付款。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甲方)与方长健(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合同》一份,内容为方长健租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体中心体育场A-105-2号房间,租赁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方长健按年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方长健增加租赁房屋的使用面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0%支付租金,并支付物业费等。方长健提交案外人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向其出具的发票,载明方长健支付承租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奥体中心体育场A-105-2房屋的房屋租赁费共计60万及物业费。该合同落款处未载明签订日期。现因贾云华未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房租,方长健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贾云华要求确认《合伙经营协议》无效、方长健赔偿损失,双方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方长健与贾云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长健对涉案房屋转租是否经出租人同意,构成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但不影响方长健与贾云华之间《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故对贾云华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贾云华要求方长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方长健存在违约且造成其损失,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设备租赁费及房屋租金,贾云华应于合伙经营协议签订之日10日后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贾云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贾云华占用涉案房屋,故对方长健要求与贾云华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9日解除。酌定贾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涉案房屋。因方长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修损失,故对其要求贾云华支付恢复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方长健主张设备租赁损失,因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为50万元/年,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设备租赁损失为283333元(50万元/360天×204天),且贾云华于2020年9月7日支付10万元,庭审中,方长健同意相应扣减,故贾云华应当向方长健支付设备租赁损失183333元(283333元-100000元),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至贾云华将其占用的设备交接给方长健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设备租赁损失,对方长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为100万元/每年,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租损失为566666元(100万元/360×204天),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至贾云华将其占用的涉案房屋交接给方长健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房租损失,故对方长健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长健与贾云华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于2021年3月9日解除,且贾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方长健返还涉案房屋;二、贾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长健支付设备租赁损失183333元,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至贾云华将其占用的设备交接给方长健之日止,按照5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三、贾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长健支付房租损失566666元,嗣后自2021年4月1日至贾云华将其占用的涉案房屋交接给方长健之日止,按照10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四、驳回方长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方长健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贾云华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方长健负担1355元,由贾云华5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贾云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贾云华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的证词为其到大堡礁酒店进行开业前的装修工作,进店第二天,断电了,去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管理处充电,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以拖欠房租,不予充电。得知消息后,跟方长健商量感觉问题的复杂性,因为没有交房屋,万一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对房屋收回,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对房屋进行了暂停处理,同时也跟方长健沟通过,后经两个月左右,达成了协商,方长健可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进行协调,我们进行了二次装修,结果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派保安驻扎,不允许装修。每天都有保安驻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感觉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也给方长健沟通过,后期,方长健的朋友从中协调过,房子合同延续,比较复杂,是否让我们放弃这个酒店。我们考虑到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的装修,造成了不少的损失。此原因是由方长健造成的,所以我们不同意自动放弃。在有一次和方长健的会计沟通当中,原始的房租合同那也是我们第一次见到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不允许合作经营,我们感到了问题的更复杂性。贾云华对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方长健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均与事实不符。贾云华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秦某某的证词为天还热的时候其去大堡礁酒店干厨师,装修停了之后,就在店里值班,天冷了之后又装修,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保安不让装修,年前我离开了那里。贾云华对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方长健对秦某某陈述的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保安不让装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贾云华提交:方长健房租支付记录一份,拟证明方长健于2021年3月31日才向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付清涉案房屋的房租。并非方长健所述的2020年6月份、8月份、10月份支付的涉案房租,方长健确实存在欠付房租的情形,结合证人证言能够明确方长健因欠付房租导致停电,贾云华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提交涉案房屋现状一份,拟证明因方长健欠付房租,欠付的涉案房屋由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围挡,贾云华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方长健主张房租支付记录系打印件,真实性没法核实,且贾云华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即使该证据内容中显示的是方长健缴纳的租金,也不能说明贾云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既不能说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不让装修,更说明不了停电等其他事宜。对涉案房屋现状有异议,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因大堡礁酒店长期不经营,影响奥体形象,所临时做的围挡。该围挡并不是不让贾云华进行装修使用,恰恰是因为其违约造成现在大堡礁酒店不能经营。方长健提交:证据一、2021年8月19日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收取方长健3万元装修保证金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拟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允许并督促我们尽快装修开业,以免影响奥体的形象;同时也证明2021年3月31日上一份合同截至之后,启动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两年合同。证据二、2021年8月25日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堡礁酒店(承租人方长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租及物业费已交齐,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并未因房租未交齐等原因阻止其内部修缮,拟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未曾就房租的支付问题阻止大堡礁酒店进行装修,且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已全部交齐,同时证明贾云华多次陈述的因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不让装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不成立的。证据三、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对承租方(方长健)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交款明细表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租金的计算标准起止日期、具体金额并同时说明将上一年度的保证金转至下一年度。以此证明方长健的租赁期限已经顺延,该房屋继续由方长健正常使用。证据四、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大堡礁酒店(承租人为方长健)2021年度4月1日至9月30日房租及物业费已交齐,未开发票,共计689811.49元,证明该期间的租金已经实际缴纳,2021年9月6日涉案时间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五、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与方长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自2021年4月1日起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就新一年度的租金作为约定。因市政府国有企业内部调整等因素,房屋租赁合同正本尚未给方长健,但补充协议足以说明2021年4月1日起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性。贾云华对证据一中的电子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载明项目名称为暂收保证金并非方长健所陈述的装修保证金,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督促其尽快装修开业,并启动签订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两年合同,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完成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两年合同续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有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开发部的盖章,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法庭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存在阻止装修的证明,因方长健系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承租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明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有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开发部的盖章,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租相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缴纳,该证据中的结算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电子章且该印章形成于补充协议之前,能够明显看出后期补充协议系在加盖电子章的A4纸上打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续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有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开发部的盖章,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刘某某自认其以旁听者的身份参与了一审庭审,其对其证言,方长健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陈述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保安不让装修,未有证据证明,且与方长健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相矛盾,秦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秦某某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贾云华提交的房租支付记录、涉案房屋现状,并不能证明因方长健欠付房租导致停电,涉案房屋由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围挡,贾云华无法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方长健提交的证据一形成于2021年8月19日,并不能反映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纠纷形成的原因,其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方长健对其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据的形式进行了完善,由经办人签字并留了联系电话,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该证据的内容,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并未阻止贾云华装修,在贾云华无证据证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阻止其装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方长健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其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云华主张因方长健欠付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房租,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的房屋,无证据证明。方长健已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发成协议,将租赁合同延续至2022年3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方长健与贾云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仅涉及设备的租赁和房屋的租赁,并非合伙经营合同。虽然贾云华主张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方长健不得转租房屋,并以此主张《合伙经营协议》无效,但不得转租的约定系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之间的约定,在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贾云华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伙经营协议》无效,故贾云华主张《合伙经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贾云华主张因方长健欠付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房租,导致其无法使用涉案的房屋,但其无证据证明,且贾云华与方长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时,其应知晓方长健租赁的房屋的租赁期限。如方长健到期未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续约,亦系方长健的违约行为,贾云华可诉请方长健违约。故方长健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是否续约并不属于贾云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云华只要占有涉案的房屋,其就应支付至腾空之日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该项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且方长健已与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发成协议,将租赁合同延续至2022年3月31日。故对贾云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长健与贾云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此时疫情已经发生,在《合伙经营协议》中双方亦未约定房租减免,故贾云华主张减免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贾云华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方长健的原因,导致贾云华无法正常使用涉案的房屋,对对其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贾云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由贾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龙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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