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方国、穆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9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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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9709号案件名称
穆方国、穆儒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穆方国;穆儒林;娄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9709号原告:穆方国,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儒林,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青,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方国诉被告穆儒林、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华、被告穆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娄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453万元,利息108.72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61.72万元,及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8.0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后,被告夫妻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其中110万打入被告穆儒林银行账户,240万打入被告娄青银行账户。被告承诺,2013年7月工程结束,于2014年春节前将陆续付清借款给原告,剩余款项款于2014年五一节、中秋节前大部分结清,剩余50万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可直到2015年4月前,被告没有给付一分钱。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协商约定将本金350万、利息155万全部转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穆方国人民币伍佰零伍万元整(505万元整)。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只偿还了52万元,尚欠453万元。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保证2019年12月30日前分次按期还清,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对未偿还部分,被告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算。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穆儒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穆儒林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穆儒林为做工程向其借款的诉求不成立,双方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及利息等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娄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娄青没有借贷合议。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离婚,2015年4月10日即离婚后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娄青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连云港宝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写明连云港宝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范围为道路及雨污水工程,中标价1008.15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洽谈合同。2012年6月2日,发包方连云港宝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穆儒林施工队(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就中标的连云港开发区银台路(花果山大道-玉竹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承揽进行约定,工程造价为1008.5万元,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甲方将付到账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次的进度款除按一定的比例扣留上缴管理费用外,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给乙方。2016年9月20日,建设单位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连云港宝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项目,经江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参加人员签字盖章后出具《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13年2月26日,被告穆儒林(甲方)与原告穆方国(乙方)签订《关于投资建设连云港开发区云台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因工程都是全垫资,穆方国只负责投资垫资款的一半左右,即人民币450万元整,投资回报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各办一张中国银行网银借记卡,穆方国卡号为60×××65,穆儒林(娄青)卡号为62×××32、62×××61,为结付款凭证,以作为打款、借款、利润的依据,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穆方国要确保70天之内将工程款陆续按比例汇入穆儒林(娄青)账户;工程2月底开工,预计2013年7月份左右结束,结束后,穆儒林应于2014年春节前将本金部分的最低400万元陆续付清给乙方,剩余的本金50万元及投资回报200万元共计250万元应于2014年分五一节、中秋节前结清200万元给乙方,剩余5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给乙方,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投资成本和投资回报合计为人民币650万元整。2012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名下尾号6688账号向被告穆儒林尾号8259账号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娄青尾号7532账号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穆儒林转账1,000,000元。原告通过名下尾号6260账号向被告娄青尾号1175账号2013年2月25日转账500,000元并且备注OBSS001225535108000000000000修路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娄青转账300,000元并且备注OBSS001225535108000000000000修路工程款、3月16日转账100,000元、4月2日转账50,000元并且备注OBSS001225535108000000000000、4月3日转账450,000元并且备注OBSS001225535108000000000000、4月16日转账300,000元并且备注OBSS001225535108000000000000修路工程款、5月7日转账500,000元并且备注修路工程款。综上,原告穆方国向被告穆儒林转账2笔共计110万元,向被告娄青转账8笔共计240万元,庭审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10日,被告穆儒林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穆方国人民币伍佰零伍万元整,505万元整”。庭审中,被告穆儒林主张于2015年5月12日给付原告5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2019年7月8日,原告穆方国(甲方)、丁建波(乙方)、被告穆儒林(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对此予以认可,由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丙方因承揽工程需要,自2012年底陆续从甲方借款350万元,时至2019年7月1日前产生利息为155万元,已经偿还52万元,本息合计453万元未偿还;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对未偿还部分,丙方同意按月息2%付给乙方,计算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算;如乙方提起诉讼,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乙方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19年10月20日,原告穆方国与被告穆儒林在协议上写明“此协议作废”并签字、盖手印确认。另查,被告穆儒林与被告娄青于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穆儒林为远房叔侄关系。庭审时,原告举证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表。证明:2013年原告向穆儒林汇款110万元,向娄青汇款240万元。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工程合作关系,由原告给付450万元工程款,原告只付350万元,娄青账户收到240万元、穆儒林账户收到110万元均存到工程,原告转账时特别注明修路工程款,不是借款。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未使用该款项,收到后立即被转走。庭审时,原告举证借条。证明:被告因急用钱,没按合作协议书返还本金和给付回报,双方重新协商按民间借贷20%利息处理资金事项,本息合计50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借条已收回,双方只存在合作关系,借条是否真实需庭后核实。原告陈述的合作转为借贷关系不是被告意思表示。被告娄青质证:同穆儒林意见,借条是离婚后出具,与被告无关,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庭后,被告穆儒林向法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表示“为了查清原告提交借条上穆儒林签字是否真实,有利于案件审理,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庭审时,原告举证2020年11月9日原告和穆儒林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穆儒林按以前原告电话通知,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现被告将协议要回作废。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完整性,双方有很多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如何约定均不能证明。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部分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出示。庭审时,原告举证2020年11月6日原告和穆儒林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穆儒林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积极准备向原告还款。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合作关系导致投资收入等没有处理完毕。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穆儒林认为该笔款项和娄青无关,原告也没有否认。庭审时,原告举证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证明: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借贷关系。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收到240万元转款但未使用,处于婚姻破裂期间,未被告知款项用途。庭审时,原告举证委托管理合同、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8万元。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不予评判,原告有权委托代理人,但主张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费用多少及按什么标的收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娄青质证:借条没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是否合规定应提供其他证据。庭审时,原告举证2021年4月28日原告和娄青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娄青同意偿还200万元欠款。被告穆儒林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清楚娄青是否和原告聊天。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多次聊天记录,原告只截取部分,对其不利的没有举证。庭审时,被告穆儒林举证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安全责任书、验收证明书。证明:到2018年原告和穆儒林一直是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并未合作,合同约定穆儒林没有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固定收益属于借贷利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原告按固定月利率2%收取。对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验收证明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没有联系。被告娄青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和穆儒林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协议约定二被告卡号为打款、结款、利润依据,未作为借款依据,虽约定200万元回报,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借贷关系。娄青没有参与该工程,并不清楚。庭审时,被告穆儒林举证被告娄青中国银行连云港支行尾数1175卡号、穆儒林中国银行尾数9163号、连云港东方商业公司9845卡号(穆儒林)等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打入娄青账户8笔240万元,其中4笔160万元标注修路工程款,娄青接收后由穆儒林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入工程及供应商账户中,娄青没有使用该240万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穆儒林共投入工程730余万元,含原告350万元,投入款项均按合作约定。2015年穆儒林给付原告52万元,原告也认可。原告质证:转款真实性无异议,对接收人有异议,其与工程项目没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结算款1008万元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如结算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合法收益,可被告只支付50多万元。被告娄青质证:对娄青卡号接收24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8笔款项多笔注明修路工程款,原告真实意思是工程合作,并没有约定是借款。其次,1175卡显示款项到账后立即转账或取现到工程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9163号账户明细无异议,2013年2月25日显示1175卡号向娄青账户转款50万元直接转入穆儒林卡号,被告没有使用。对9845号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账户有46笔款项直接转到卞秀静卡上,其是原告和穆儒林合作工地的会计,转入款项均用于支付工程施工及材料等,娄青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转款,也可看出穆儒林转款700多万,实际有300多万是穆儒林投入的。截止2014年3月31日没有回款,娄青没有得到工程的收益。庭审时,被告娄青举证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离婚,穆儒林书写的借条与娄青无关。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娄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240万元借款,明知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工程,说明是夫妻共同经营,应该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穆儒林质证: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娄青举证短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保全了被告娄青的房子,导致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为了保住家庭及履行其他买卖合同,并不是同意偿还200万元。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并不能撤销其对签订合作协议收取240万元及其二被告共同经营该承包项目的事实。被告穆儒林质证:无异议。穆儒林和原告的合作协议借用被告娄青账户接收款项,与娄青无关,并不能以此认定娄青也参与工程合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一、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系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穆方国与被告穆儒林之间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连云港开发区云台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本金保底以及绝对的固定收益,系以合作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从合作协议本身看,除了所谓的投资外其余权利义务均未得到履行,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案外人丁建波、被告穆儒林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穆儒林双方认可案涉款项实际为借款的事实并转让给案外人,之后该协议书虽然作废,但原告举证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表、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按约归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穆儒林主张的原、被告合作参与的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包括实际施工主体、工程验收、工程款等具体情况,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款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之间存在联系,且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将本金及固定收益给付原告,故对于被告提出案涉款项系合作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娄青主张案涉款项无法确认为借款以及其对案涉款项用途不知情也未使用的主张,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作协议中亦约定被告娄青名下银行账号为结付款凭证,作为打款、借款、利润的依据,且被告娄青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之后款项的资金流转情况,但无法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案涉款项进行项目投资的收益不用于共同生活、不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二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且原告知晓并认可,即使二被告现已离婚也不能改变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性质,故被告娄青也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关于投资建设连云港开发区云台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打款450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收益200万元,从而可以计算时间跨度为21个半月、月利率2.067%、年利率24.8%。此利息额度与2019年7月8日,原告穆方国、丁建波、被告穆儒林签订《协议书》中的记载月利率2%是吻合的。原告举证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没按合作协议书返还本金和收益,双方重新协商按年利息20%处理资金事项,本息合计505万元并出具借条。实际履行情况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陆续打款共计3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1日10万元,2013年2月25日50万元,2月26日30万元,3月16日10万元,3月22日20万元,4月2日5万元,4月3日45万元,4月16日30万元,4月27日100万元,5月7日50万元。如果分别按照年率22%计算利息为155.5万元,这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0%计算比较符合。符合借条中记载的本金350万元利息155万元的情况。对此被告虽然未予以承认,但考虑到原、被告间的亲属关系及举证情况,原告进行一定的让步是符合情理的。被告穆儒林庭后递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不是基于被告完全否认借条为其书写的理由而申请,只是含糊其辞为了查清事实,并且根据本院上述证据的认定,该申请没有改变本院认定事实的基础,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且本院对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且此认定是在原告对自己权利让步的情况下作出,是原告的自认,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讼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间案涉合同中均未就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约定为24%,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原告作出一定让步并认可的年利率20%认定为宜。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2015年4月10日时案涉款项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合计为50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已返还原告52万元,应确定为偿还利息。至于其余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有过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律师费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该协议亦已作废,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穆儒林、被告娄青偿还原告穆方国借款本金及利息45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穆方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儒林、被告娄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景 渤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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