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3民初343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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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430号之一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义;王丽琼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23民初3430号之一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11923MA62D3R43H。法定代表人:康发强,理事长。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振洲,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社职工。被告:杨义,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王丽琼,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义、王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小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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