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2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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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2537号案件名称
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永超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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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2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4楼-14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T9377A。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泓玮,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九道45号西北工业大学三航科技大厦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43493J。法定代表人:黄永超,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永超,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永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啸頔,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永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禄,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之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影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深圳飞尚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深圳飞尚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影院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黄永超对深圳飞尚公司在上述两项判项中应支付给大地影院公司的全部款项(1000万元定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5.判令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深圳飞尚公司的损失为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也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深圳飞尚公司尚未满足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的第一层举证责任,故应认定深圳飞尚公司不存在损失。一审据以酌定损失多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高达100万的“酌定”结果,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二、一审判令该等100万损失由大地影院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收购意向书》中并未对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产生的成本由其中一方进行承担进行约定,一审判令大地影院公司承担深圳飞尚公司的商业成本没有依据。在未有法律规则对交易成本的承担方进行规定时,法院不应自行创设规则。针对大地影院公司的上诉,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未作答辩。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地影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大地影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大地影院公司故意拖延签署正式股权收购协议致使正式股权收购协议未能达成,故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有权不予返还涉案定金,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于2018年7月20日向大地影院公司发送的邮件具有实际放弃继续谈判的意思表示,但该邮件仅涉及涉案股权收购价款的磋商,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认定《收购意向书》为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与大地影院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但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未有放弃谈判、解除《收购意向书》之意,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三)一审认定《收购意向书》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但该日后双方仍就涉案股权收购事宜进行磋商,故一审事实认定有误。针对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的上诉,大地影院公司未作答辩。大地影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大地影院公司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收购意向书》;2.深圳飞尚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大地影院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至三年,年利率为4.75%),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556805.5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深圳飞尚公司承担;4.黄永超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与大地影院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收购意向书》;2.深圳飞尚公司没收大地影院公司定金1000万元;3.大地影院公司向深圳飞尚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4.大地影院公司承担本案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飞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5年2月5日,股东由黄永超出资180万元、占比60%,林某香出资120万元、占比40%,变更为黄永超出资850万元、占比85%,蔡某出资150万元、占比15%;2018年1月8日,股东变更为黄永超出资850万元、占比85%,袁某出资150万元、占比15%。深圳市中影飞尚百誉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尚百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2017年4月10日,股东由深圳市中影百誉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百誉公司)出资98万元、占比49%,飞尚公司出资102万元、占比51%,变更为黄永超出资86.7万元、占比43.35%,蔡某出资15.3万元、占比7.649999%,罗某科出资29.26万元、占比14.63%,古某晖出资10.22万元、占比5.11%,林某升出资58.52万元、占比29.26%;2017年8月18日,股东变更为黄永超出资436.6892万元、占比43.350002%,蔡某出资77.0628万元、占比7.65%,罗某科出资147.3763万元、占比14.63%,古某晖出资51.4759万元、占比5.109998%,林某升出资294.7526万元、占比29.26%。东莞飞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4日,注册资本1111万元,股东为林某香出资333.3万元、占比30%,蔡某出资116.655万元、占比10.5%,黄永超出资661.045万元、占比59.5%。成都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蔡某出资99万元、占比8.25%,贾某出资180万元、占比15%,林某香出资360万元、占比30%,黄永超出资561万元、占比46.75%。2017年3月17日,大地影院公司(乙方)与深圳飞尚公司(甲方)、黄永超(丙方)签订了《收购意向书》,约定,甲方为飞尚百誉公司、东莞飞尚公司及成都XX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上三家公司统称为“标的公司”。甲方有意协调标的公司的所有股东将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意受让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丙方愿为甲方履行其在本意向书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截至本意向书签署之日,飞尚百誉公司的股东为深圳飞尚公司(持股51%)及中影百誉公司(持股49%)。其中,深圳飞尚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黄永超及蔡某;中影百誉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古某晖、罗某科、林某升。上述各方拟在本意向书签署后对飞尚百誉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调整完成后飞尚百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黄永超持股43.35%、蔡某持股7.65%、古某晖持股5.11%、罗某科持股14.63%、林某升持股29.26%。截至本意向书签署之日,东莞飞尚公司的股东为深圳飞尚公司(持股70%)及深圳市华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持股30%)。其中,深圳飞尚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黄永超及蔡某;华众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林某香及刘某玉。上述各方拟在本意向书签署后对东莞飞尚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调整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黄永超持股59.5%;蔡某持股10.5%;林某香持股30%。截至本意向书签署之日,成都XX公司的股东为深圳飞尚公司(持股55%)、华众公司(持股30%)及贾某(持股15%)。其中,深圳飞尚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黄永超及蔡某;华众公司的最终投资人为林某香及刘某玉。上述各方拟在本意向书签署后对成都XX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调整,调整完成后的股权结构为:黄永超持股46.75%、蔡某持股8.25%、林某香持股30%、贾某持股15%。本意向书项下的转让标的为标的公司完成上述股权结构调整后各股东所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100%的股权。丙方已取得标的公司的上述自然人投资人的授权,就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与乙方进行磋商、洽谈及签署本意向书,甲方、丙方应负责促使标的公司所有股东将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乙方,使乙方成为标的公司唯一股东。各方确认,以标的公司债务清零为前提,标的公司全部100%股权的转让价款暂定为1.8亿元,实际转让价款金额将根据乙方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情况确定,在乙方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后由双方在正式的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本收购意向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作为定金,乙方与各标的公司的股东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后,该笔定金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转为相应的转让价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应按乙方的要求提供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资料,配合乙方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本收购意向书签署后,甲方及丙方不得,并确保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就标的公司的股权或资产的出售,进行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法律文件或作出任何承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放弃对标的公司的收购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但自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乙方以及其他股东未能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排他性条款效力终止,甲方、丙方以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就标的公司股东或资产的出售,与第三方进行磋商、谈判或者签署法律文件。本意向书签署后,在正式交易文件内容符合本意向书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及标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应与乙方在排他期内签署正式的交易文件。若乙方拒绝签署正式的交易文件,则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书,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尽职调查完成后,乙方提出的转让价款与本意向书约定的转让价款有较大差距时,甲方、丙方可以宣布终止本交易,不签订正式的交易文件,但甲方应将定金返还给乙方。但如因乙方尽职调查发现标的公司影院的现有条件不符合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无法满足合法经营要求而终止本次收购的,不视为乙方违约。其中第8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后,如标的公司的财务数据真实合法,并且不存在违反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无法满足合法经营要求的情形,则乙方或其指定方根据尽职调查情况与甲方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对于本意向书项下甲方的所有义务,丙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向书的附件有林某升、罗某科、古某晖、贾某、刘某玉、林某香、蔡某授权黄永超处理相关股权的授权书。2017年4月1日,大地影院公司向深圳飞尚公司支付1000万元,摘要注明为飞尚影院收购定金。深圳飞尚公司确认未就“飞尚”申请过商标注册。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提交了以下租赁合同:一、2014年2月24日,深圳飞尚公司(承租方、乙方)与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东莞市长安镇XX广场,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乙方经营的品牌名称为中影影城、经营项目为电影放映及相关配套业务,包括销售饮料、零食(爆米花等)以及与电影相关的书籍、音乐、工艺纪念品的小卖部。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之前,不擅自改变其经营的品牌名称和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15个租约年,自计租日起,每连续12个月为一个租约年。租金为保底租金与年度净票房收入约定的提成比例中取其高值为准。乙方擅自变更租赁用途或变更以本合同约定的统一名称或商标对外经营,经甲方书面通知后未在20天内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附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2017年3月30日,东莞市长安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东莞市长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深圳飞尚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让与协议书》,约定,甲、丙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概括让与给乙方,乙方相应地替代甲方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18年1月22日,东莞市长万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深圳飞尚公司(乙方)与东莞飞尚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让与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三方共同确认,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概括让与给丙方,丙方相应地替代乙方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2014年4月,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成都XX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XX广场,建筑面积3721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使用,乙方经营的品牌为中影飞尚国际影城、经营项目为电影放映及相关配套业务,包括销售饮料、零食(爆米花等)以及与经营相关的书籍、音乐、工艺纪念品、小卖部、点播视听馆。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之前,不擅自改变其经营的品牌名称和经营项目。租赁期限为15个租约年,自计租日起,每连续12个月为一个租约年。租金为保底租金与年度净票房收入约定的提成比例中取其高值为准。乙方擅自变更租赁用途或变更以本合同约定的统一名称或商标对外经营,经甲方书面通知后未在20天内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附件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2013年1月27日,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飞尚百誉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平方米租给乙方,乙方经营的项目类别为电影放映及影院管理维护(影视衍生品、纪念品、印刷品等与影院有关的商品宣传、销售及影院配套产业),品牌为中影飞尚国际影城。乙方的经营范围仅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将该商铺用于经营其他项目或改变经营品牌。租赁期限15年;租金为保底租金与年度净票房收入约定的提成比例中取其高值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商铺用于经营其他项目或改变经营品牌。大地影院公司对上述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大地影院公司不是签约主体,第一份合同只是完成了承租主体的变更;三份合同均无法证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完成了出租方解除对品牌的限制。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提交了涉案三家影院的经营照片,用于证明三家影院经营正常。大地影院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即使正常经营,也与本案无关。大地影院公司员工高某于2017年10月13日向黄永超发送邮件,载明“换签的租赁协议修改版我稍后发送给您和陈经理”。在该邮件中,大地影院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的换签事宜。2017年10月19日,黄永超发送邮件给高某,载明:附件是万科确认的可以将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认到项目上的协议书,成都的流程也在进行中。2017年10月20日,高某发送邮件给黄永超,附件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与协议书(中影)》,邮件载明:“附件合同中两个问题请注意,1.品牌更换问题需要在双方签署收购协议前落实(即我司需业主书面确认品牌是可以换的,防止收购协议签署后业主又反馈说不允许更换品牌),因此建议在换签的协议中约定好品牌可以更换或可以使用其他品牌,避免再次补签协议;2.租金是否可以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30日黄永超回复高某称:品牌问题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更改三个租赁合同约定的品牌问题现在正在积极和各方确认中。2017年10月31日,高某发送邮件给黄永超,载明:“品牌问题需要在签约前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以确保交接日可以更换店招、广告牌,因为我司不可能使用中影品牌,如果品牌问题无法解决,则影院无法经营。”2017年11月8日,高某发送邮件给黄永超,载明:“品牌问题我司理解您处理的难度,但也请贵司理解,因我司无法使用中影品牌,如影院品牌无法在签约前妥善解决,我司将很可能被业主追究违约责任,而且收购影院但无法更换品牌也不符合我们的预期。因此我司仍坚持原意见,需要在签约前获得业主同意使用其他品牌或更换品牌的书面凭证。”2017年11月10日,黄永超回复高某称:“虽然我们交易只涉及到股权收购,但考虑到贵司的实际情况,为了促进最后一揽子问题的解决,品牌更换事宜我方正全力去解决。”2017年11月14日,高某发送邮件给黄永超,载明“根据双方高层领导的沟通,为解决品牌更换问题,现将品牌更换由原签约条件修改为交接的CP条件,且相应将合同进行了如下修改:1.定义部分添加了‘管理交接日’‘最终管理交接日’及‘品牌更换’;2.品牌更换变更为双方管理交接的前置条件,贵司在不迟于最终管理交接日前解决品牌更换问题并同我司进行管理交接,双方交易即可顺利进行;3.因贵司完成品牌更换的最终期限延后,在此之前我司已支付了30%的首期转让价款,为保障交易,需将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给我司。”2017年12月1日,黄永超发送邮件给大地影院公司员工陈涛,载明:“按照最后一次的合同,其中质押部分我方已经可以接受,只是等最终版合同明确即可;目前交易面临的主要障碍-品牌更换,我方律师意见如下:1.品牌更换并非意向书约定的交易条件……2.品牌不更换并不影响标的公司的继续经营,品牌更换与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合同履行的必然障碍……3.品牌更换的要求是否合理……4.对方增加更换品牌的要求是否合法……5.对方以贵公司不接受品牌更换为由而解除意向书将构成违约,需按意向书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即贵公司将有权没收对方已交付的定金)。”同日陈涛回复黄永超,称:“……关于品牌更换……我方已同意将此事放在交割前而不是签约前解决,但如不能更换则必然导致交易失败,这个责任是贵方的……”2018年3月23日,黄永超发邮件给高某,载明“我方同意贵司关于沙井飞尚V17合同约定以及成都和长安飞尚V16合同约定,请贵司出具正式清洁版,完成确认签署。”同日,陈涛回复黄永超“我们走一下签批流程。”另查,成都XXV16合同中,黄永超、蔡某、林某香、贾某作为共同甲方,大地影院公司作为乙方,约定:品牌更换指原租赁条件不改变的前提下,甲方将影院的品牌更换为“大地影院”……各方确认,股权转让价款的尾款(股权转让价款的10%)中包含甲方进行影院品牌更换的对价(股权转让价款×5%),若甲方在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满12个月之日前完成品牌更换,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10%……在甲方未完成品牌更换的情况下,乙方对品牌更换对价不再具有支付义务。2018年7月17日,高某向黄永超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我司采纳集团意见后出具的新版股权转让协议(暂以成都项目协议进行协商,东莞及深圳项目将依据成都项目的定稿相应出具)。”新版协议中,黄永超、蔡某、林某香、贾某合称转让方,大地影院公司为受让方,约定:品牌更换指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条件不改变的前提下,转让方与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品牌约定,将品牌限制条款修改为“影院可以使用‘大地影院’品牌”或其他为受让方所书面确认的其他修改方式(简称“出租方同意品牌更换的书面确认文件”),并负责将影院品牌更换为“大地影院”,且需在完成品牌更换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让方品牌更换的完成结果并将完成结果提交受让方进行验收,该完成结果需经受让方验收通过并出具书面确认文件。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且每一期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均设有先决条件,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先决条件,则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受让方已支付至共管账户的全部款项应立即退还受让方,且转让方和深圳飞尚公司应退还《收购意向书》项下定金1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受让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其中第二期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中约定,转让方已取得与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即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出租方同意品牌更换的书面确认文件,且除受让方另行书面同意外,不得晚于受让方向共管账户支付第一期价款之日后5个工作日。2018年7月17日,高某向黄永超发送邮件,载明“另因飞尚项目法律及财务尽职调查完成时间已超过1年,我司将就本项目进行法律及财务补充尽调……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将依据法律及财务补充尽调的结果进行相应修订。”2018年7月20日,黄永超向高某发送邮件,载明“2017年3月17日签订了意向书,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做了尽职调查,各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磋商……最终于2018年3月23日就合同文本达成了一致,但最后受让方仍然拒绝签订合同。2018年7月17日,受让方又提出了一份新的合同文本,对之前已达成的合意做了大量根本性的变更,要求以新的文本重新谈判……我们在此表明态度:撤回此前为了促成交易而对交易条件做出的让步,要求按照意向书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希望受让方5日内作出明确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影院公司、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签订的《收购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收购意向书》属预约,双方约定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本约,本案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即定金作为订立本约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购意向书》约定,在大地影院公司完成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后,如标的公司的财务数据真实合法,并且不存在违反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无法满足合法经营要求的情形,则大地影院公司或其指定方根据尽职调查情况与深圳飞尚公司及标的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满足大地影院公司收购三家标的影院后能正常经营是衡量是否达到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的实质标准。故本案的焦点是大地影院公司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是否不满足该实质标准。大地影院公司陈述标的公司存在财务报表无法勾稽、影院商标未注册、出租方对于标的影院品牌存在严格限制和巨额罚则、租赁房屋产权是否合法清晰不明等问题,属于重大风险性问题,任何一个问题未解决都有可能导致双方交易目的完全落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标问题。《收购意向书》未涉及商标事宜,大地影院公司所担心的深圳飞尚公司未注册“飞尚”商标及“中影飞尚国际影城”商标,将来会发生因侵犯他人商标权而产生赔偿的问题,可以在签订正式合同时约定责任的承担,该问题并不影响大地影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二)关于租赁房屋产权的问题。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提交的租赁合同,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大地影院公司亦可进行相关核实,大地影院公司未提交足以否定该等文件真实性的证据,故不能认为该问题影响了大地影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三)关于财务报表无法勾稽问题。双方已在《收购意向书》中约定,以标的公司债务清零为前提,标的公司全部100%股权的转让价款暂定为1.8亿元,实际转让价款金额将根据大地影院公司对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情况确定;双方可以在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中约定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及财务问题,故该问题亦不影响大地影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四)关于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影院品牌的限制问题。因大地影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利用标的影院现有场地进行电影放映及相关物品销售,大地影院公司有自身品牌,大地影院公司使用自身品牌经营属大地影院公司签约的应有之意;涉案的三家标的影院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因出租方收取的租金与三家标的影院的票房收入挂钩,故出租方对品牌有严格限制,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如果出租方不同意更换品牌,则大地影院公司签约目的即无法实现。这也是大地影院公司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在多次邮件往来中反复就品牌更换问题磋商的原因。在2018年3月23日的成都XXV16合同版本中,大地影院公司对品牌更换问题约定的是以股权转让价款的5%作为对价;在2018年7月17日的合同版本中,大地影院公司将品牌更换约定为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之一,如果深圳飞尚公司不能如期完成让出租方出具书面同意品牌更换的确认书,则大地影院公司可解除合同。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最终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黄永超于2018年7月20日给大地影院公司的邮件中载明“撤回此前为了促成交易而对交易条件做出的让步,要求按照意向书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希望受让方5日内作出明确的回复。”大地影院公司未就此回复同意黄永超在该邮件中提出的建议,但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大地影院公司。双方均主张解除《收购意向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了《收购意向书》,《收购意向书》解除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应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考虑系大地影院公司启动收购事项,且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配合大地影院公司做了尽职调查,变更了股权结构,为此付出了时间成本及人力成本,虽然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未提交其损失的具体证据,但为平衡双方利益,一审法院酌定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因本次收购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00万元,该成本由大地影院公司承担。两项费用相抵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应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90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7月20日,黄永超向高某发送邮件,载明撤回此前为了促成交易而对交易条件做出的让步,要求按照意向书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希望受让方5日内作出明确的回复。该邮件表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实际放弃继续谈判,深圳飞尚公司应及时将定金返还给大地影院公司。大地影院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黄永超的连带责任问题。《收购意向书》约定,对于本意向书项下深圳飞尚公司的所有义务,黄永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地影院公司主张黄永超对深圳飞尚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大地影院公司与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收购意向书》;二、深圳飞尚公司应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大地影院公司应向深圳飞尚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两部分费用相抵后,深圳飞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900万元;三、深圳飞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影院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方法: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黄永超对深圳飞尚公司在上述第二、三项判项中应支付给大地影院公司的全部款项(折扣后的900万元定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永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深圳飞尚公司追偿;五、驳回大地影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140.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140.83元,由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大地影院公司负担3907元,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共同负担42993元。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根据各方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深圳飞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大地影院公司定金1000万元;二、大地影院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深圳飞尚公司损失10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深圳飞尚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大地影院公司定金1000万元,应先确定未签订本约应归责于大地影院公司的原因还是深圳飞尚公司。本院认为,是否满足大地影院公司收购三家标的影院后能正常经营是衡量是否达到签订正式转让协议的实质标准。因大地影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利用标的影院现有场地进行电影放映及相关物品销售,大地影院公司有自身品牌,大地影院公司使用自身品牌经营属其签约的应有之意,而涉案的三家标的影院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品牌有严格限制,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如果出租方不同意更换品牌,则大地影院公司签约目的即无法实现。在2018年3月23日的成都XXV16合同版本中,大地影院公司对品牌更换问题约定的是以股权转让价款的5%作为对价;在2018年7月17日的合同版本中,大地影院公司将品牌更换约定为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之一,如果深圳飞尚公司不能如期完成让出租方出具书面同意品牌更换的确认书,则大地影院公司可解除合同。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最终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涉案三家影院的品牌因未得到出租方的允许而不能更改,而双方签订《收购意向书》时并未对影院品牌的变更提出明确的要求,最终双方也确因影院品牌的变更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双方对未签订本约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随后双方均主张解除《收购意向书》,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收购意向书》已解除并判决深圳飞尚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深圳飞尚公司和大地影院公司双方签订《收购意向书》时均并未对影院品牌的变更提出明确的要求,但大地影院公司作为收购方,需在标的影院现有场地使用自身品牌经营,因此其应当承担比深圳飞尚公司更大的注意义务,大地影院公司在签订《收购意向书》时未提出对影院品牌的变更事宜,其过错比深圳飞尚公司的过错更大。另外,涉案收购事项系由大地影院公司启动,且深圳飞尚公司配合其做了尽职调查,变更了股权结构,为此付出了时间及人力成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影院公司应赔偿深圳飞尚公司损失,并酌定具体金额为10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深圳飞尚公司返还大地影院公司1000万定金、大地影院公司赔偿深圳飞尚公司损失100万元,两项费用相抵后,深圳飞尚公司应向大地影院公司返还定金900万元。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地影院公司、深圳飞尚公司、黄永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17.83元,由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77元,由深圳市飞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永超共同负担8514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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