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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都、马仁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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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09号
  • 案件名称

    董都、马仁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董都;马仁华;董世远
  • 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都,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华,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焦健,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远,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董都因与被上诉人马仁华、董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仁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变更不动产登记是正当的以物抵债而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首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马仁华及董世远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签订抵债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此时被上诉人马仁华及董世远之间的诉讼尚未发生,更谈不上为了逃避执行而故意签订抵债协议来转移财产。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通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清晰的展示了上诉人于2016年将售房所得价款145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董世远的全过程,2020年由于上诉人急着购买婚房用于结婚,而被上诉人董世远无力偿还借款,无奈之间上诉人才与其签订的《顶账协议》,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中除了案涉房屋抵债的内容外还约定了车辆抵债、分期付款、违约责任及父子之间的赡养义务等内容,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是为了逃避执行而特别制定的。最后,虽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少缴纳税费采用的是赠与的方式,但其实质内容是以物抵债而非无偿转让财产以损害被上诉人马仁华的债权,请二审法院明察。二、被上诉人董世远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离婚并将另一套房产过户至其妻子名下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马仁华及董世远之间原为恋人关系,被上诉人董世远瞒着妻子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并为马仁华出具了金额远高于实际债务金额的借条,这一事实在董世远家中收到盖州市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被董世远妻子知晓,夫妻间由此产生巨大的矛盾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另一套房产的权属变更也是基于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办理。而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顶账协议》,虽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时间仅相差3天,这仅仅是巧合,两件事情之间没有任何的内在联系,但一审法院却主观地将两件不相干的事情联系在一起认定这是被上诉人董世远操纵的一系列转移财产的行为,这种推断是毫无依据的。三、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分配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且毫无根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及《顶账协议》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并详细说明了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未满5年,依据相关的政策以赠与的方式办理过户相较于其他的方式可以省下大笔的税费,以此来说明当初因以物抵债的原因办理过户时反而采取赠与方式的合理性。但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系父子关系便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董世远之间为父子关系,但二人在法律上均是独立的个体,双方的人格及财产均是独立的,作为儿子的上诉人对于父亲的债权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其权利顺位并不必然的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一审法院依据二人之间为父子关系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马仁华辩称,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事实查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如下:1.上诉人父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并且本案撤销权的关键是作为债务人董世远无偿转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马仁华损失、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本质特征。上诉人称其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并未提供原始借款凭证,顶账协议签订时间是被上诉人即将起诉董世远借款法律关系之前的2020年7月31日,按其提供的顶账协议父子之间所谓的债务总额264.4万,房屋以120万抵账,但剩余款项还款情况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说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及抵账协议并不真实。如按上诉人歪曲和引导,审理方向将受到误导。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都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本案中董世远与儿子签订赠与协议将其房屋无偿赠与儿子董都的行为,已构成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且已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损害的撤销权行使的核心条件。2.此案与另一案件,即董世远通过离婚协议将另一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妻子杨艳敏具有直接牵连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了两个案件,一个是本案,一个是针对董世远通过离婚协议转让另一处房产(沈河区东滨河路100-5号222,面积200.32平方米),两个案件均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上诉人在盖州市法院确认债权并主张债权的案件于2020年11月5日开庭,11月1日,董世远将房产赠与给儿子董都,11月4日董世远将另一处房产转让妻子即杨艳敏所有,对方上诉状称上述日期“仅仅是巧合”,难以自圆其说,且与常识常理常情严重违背。如果按上诉人所述,其妻子儿子都应该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话,那么债权人马仁华的整整10年的债权如何得以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除此之外,如果杨艳敏认为房子是其应该合法所得,其完全应该主动积极应诉,相反,其为了拖延诉讼给债权人设置层层障碍,对法院送达置之不理,导致法院无法有效送达,只能采取周期较长的公告方式,以上种种行为,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董世远、董都、杨艳敏一家人为了阻碍债权人马仁华实现合法债权,进行了种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使案件标的两处房产通过其家人内部协议的方式,维持在其家庭成员内部,而不是清偿给真正受损的债权人,这不仅严重违反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3.关于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问题。因为上诉人主张是抵债法律关系,则其应该就其父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构成其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的理由。父子之间签订借条,并进行大额举债,真实性难以认定。这种内部约定的方式外部的第三方无法知晓,且会严重损害第三方利益。此外,2020年7月31号二人形成的抵账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父亲)如不能偿还乙方债务,甲方生养病死,乙方(儿子)均不负责,此种协议是严重违反社会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身也是无效协议。综上,自债务人董世远2011年借款开始即拖欠借款,被上诉人历尽9年艰辛才获得对250万元债权的确认,案件到今天开庭,已经延续了整整10年,一旦本案涉案房屋再被其儿子董都转让,被上诉人将遭遇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被转让财产可撤销的境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债权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董世远辩称:董世远和董都之间的债务关系真是存在,有董都借给董世远钱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董世远于2020年7月31日与董都结算欠董都264.4万元,董都当时一直要结婚,将房屋出卖之后到2020年要结婚,一直在催我还款,我一直还不上,本案涉及的房产是我单独所有,没有办法所以用该房屋抵给董都,而且我们做了一个协议,怕之后说不清楚。之后董都将该房屋作为婚房,并且要求过户,因为董都的工作性质,一直没有合适的时间办理过户,在隔离结束之后过的户,在过户现场工作人员说通过赠予可以省4万元的费用,因为该房屋没有到5年税费高。所以才用了赠予的方式。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我的另一处房产转移给我前妻,该房产本身就是我前妻个人的,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我独有,另一处房产是我前妻的房产。因为我将我的房产给了董都,所以离婚时在我名下的就没有房产了,离婚并不是逃避债务。马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董世远对被告董都就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房产价值109万元)的赠与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都将上述房屋变更即恢复登记为被告董世远;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610元、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616元及更名过户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世远自2011年起多次向马仁华借款,马仁华与董世远于2019年12月19日就借款进行结算,董世远向马仁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20年11月9日,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8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世远偿还马仁华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此案诉讼期间,马仁华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辽0881民初37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董世远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等值动产不动产,但仅冻结5万元存款。诉讼开庭前董世远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于诉讼中盖州法院2020年11月5日开庭前的11月1日,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以签订赠与合同的形式过户转移至其儿子董都名下,董都、董世远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显示,2016年1月份,董世远向儿子董都借款145万元,利息2%/月,2020年7月31日对账,董世远共欠董都本金、利息264.4万,董世远以其天坛一街的房产作价120万元抵顶部分债务,协议中约定以少交费用的原则办理过户登记,以赠与过户的方式,实现以物抵债目的。另查明,三日后即11月4日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将另一套房产转移给妻子。导致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8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未予执行到位,马仁华来院诉讼,请求撤销转移房产的行为。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1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马仁华是董世远的合法债权人,且董世远尚有大额执行标的未履行,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该案开庭前四天,董世远以欠董都(其子)债务为由,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以签订赠与合同的形式抵债,办理了产权过户,三日后即11月4日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又将另一套房产转移给妻子,直接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及时执行到位。董世远在诉讼开庭前两次频繁将其名下房产转移,以合法形式规避本案马仁华债权意图十分明显,其以向儿子借款抵债结算形式,以另行签订赠与合同的形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转移,董都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说明是借款,且借款前后合理时间并没有相关手续,2020年7月31日父子家庭成员之间签订抵账协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都不足以对抗本案马仁华的债权,将其财产转移给董都,严重的损害了本案马仁华债权的实现,且董都、董世远之间的债权难以令人信服,加之赠与明显是假,二人也予以承认,逃避债务,逃避税款是真,且其转移行为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和内涵,应予撤销,并应承担必然产生的过户费。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属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董世远于2020年11月1日将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建筑面积141.55平方米)转移给被告董都的行为;二、被告董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协助变更恢复登记到被告董世远名下;三、在上述过户中依法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董世远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世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本案中上诉人董都主张的与被上诉人董世远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在马仁华起诉董世远后,董世远与董都才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客观上减少了债务人董世远的财产,减少了董世远对于马仁华欠款的清偿资力,使得马仁华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该房屋赠与行为与董世远清偿能力的减少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董都主张的与董世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赠与房屋属于债务清偿行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董都与董世远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二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款项的性质和用途难以明确,被上诉人董世远在马仁华起诉后立即对诉争房产进行更名的行为,且更名时明确是无偿赠与,其转移财产的故意明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董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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