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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瑞、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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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362号
  • 案件名称

    曹新瑞、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曹新瑞;王杰;王爱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2民初1362号 原告:王爱民,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人,居民,住延川县。被告:曹新瑞,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川县人,个体户,住延川县。被告:王杰,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人,延川县教育局职工,住延川县。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曹新瑞、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曹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新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由被告王杰担保,被告曹新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未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由被告王杰担保,被告曹新瑞向原告王爱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年。 被告曹新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新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杰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由被告王杰担保,被告曹新瑞向原告王爱民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曹新瑞给付原告王爱民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杰担保,被告曹新瑞向原告王爱民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曹新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原告王爱民本息,逾期后原告王爱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爱民要求被告曹新瑞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高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调整。因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杰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新瑞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爱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时应当扣减被告曹新瑞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曹新瑞、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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