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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斌、朱广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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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96号
  • 案件名称

    姜国斌、朱广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姜国斌;朱广志;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斌,男,1972年10月11日生,满族,个体,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志,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项国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国斌因与被上诉人朱广志、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立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被上诉人朱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美立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广志、美立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广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朱广志对本案农发行账户内的存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农发行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应为美立方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无论是执行异议时采用的形式审查,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质审查,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为标准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因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72420.29元款项在到达美立方公司的银行账户之时,该笔款项即发生权属转移,美立方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所有权。朱广志提出其与美立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账户内存款为其所有,但该挂靠关系仅对朱广志和美立方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案涉美立方农发行账户对外公示的效力。朱广志挂靠美立方公司属实,该挂靠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挂靠关系成立,朱广志对美立方公司拥有的是债权,而非涉案银行存款的所有权。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朱广志主张其与美立方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拥有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朱广志请求范围的裁判。民事审判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朱广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物银行存款的实体权利和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不能因此推定其已经提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朱广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美立方公司辩称,姜国斌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广志属于该工程款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及排他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朱广志是实际施工人,美立方公司不享有拨付工程款基础。2、不能认定该款项归美立方公司所有,不属于可执行财产范围。3、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朱广志借用资质行为违法,但不能否定朱广志获得工程价款权利。4、该工程款不属于朱广志对美立方公司债权。朱广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美立方公司账户内,拨付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邮政下属营业所装修项目的工程款项是朱广志的。(该工程本次付款金额为已到美立方公司农发行账户的72420.29元,因姜国斌申请被查封)并解除对该笔款项的查封,由美立方公司支付给朱广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姜国斌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美立方公司与姜国斌涉工程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姜国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立方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00×××56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9083元,案外人朱广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内的72420.29元是其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朱广志的异议请求,朱广志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朱广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美立方公司因姜国斌申请被本院冻结账户内的72420.29元系朱广志的工程款,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停止执行,并确认为朱广志所有。朱广志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国斌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400×××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420.29元为朱广志所有。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昌图县美立方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21122400×××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2420.29元。三、驳回朱广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姜国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国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王磊是美立方公司的股东,该报告第4页1.4能反应出来;代表美立方公司出去联系业务,5.1招投标也能看出邮政公司相关项目也是由美立方承建施工进行公示,本案所涉款项是美立方工程款。经质证,朱广志认为该报告是复制的,不真实。美立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磊是股东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王磊代表美立方公司联系业务,邮政公司由美立方公司承建施工进行公示,本案所涉款项是美立方公司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朱广志虽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即“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是被上诉人美立方公司,所以应当认定账户存款的所有权属于美立方公司。故被上诉人朱广志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朱广志提出其挂靠美立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账户内存款实际属于自己所有的意见,因该意见不符合以上规定,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国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广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1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姜福田审 判 员 赵国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耿煦杭书 记 员 冯春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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