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会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皖16刑终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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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刑终341号案件名称
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会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会;刘春辉案件缘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6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纪王场乡路集村。法定代表人张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董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系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婷婷,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刘春辉,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刘春辉诉原审被告单位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皖16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张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皖16刑终64号刑事裁定,发回涡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皖16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自诉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表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刘春辉诉被告单位利辛县宇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宇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1621民初7063号民事判决,判决利辛县宇路公司偿还刘春辉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春辉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利辛县宇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裁定冻结利辛县宇路公司银行账户,扣留、提取其在中央储备粮亳州直属库有限公司部分仓库租赁费、出库费等,期间已执行63.9万元。因利辛县宇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财产,涡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决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司法拘留十五日。在被拘留期间,张会与刘春辉于2018年12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债务,并向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悔过书、承认错误,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会提前解除拘留,但张会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判另查明,中储粮亳州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5日支付给利辛县宇路公司22.5万元(已付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付该公司粮情检测费用1.3万元,受该公司委托,此款支付至郑州佳诚仓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付该公司电费1.19万元,受该公司委托,此款支付至李辉;2018年12月6日付该公司22.7388万元(已付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7日付该公司装卸费1万元,受该公司委托,此款支付至涡阳县中谷粮食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2月18日付利辛县宇路公司装卸费5.599万元,受该公司委托,此款支付至亳州市安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2月19日,付利辛县宇路公司水电费6.2856万元,受该公司委托,此款支付至涡阳县中谷粮食经营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手续、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收条、中储粮亳州公司说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利辛县宇路公司、被告人张会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利辛县宇路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利辛县宇路公司及张会上诉提出:对储备粮亳州直属库的汇款资金用于公司水电费用及装卸费用,该款系企业正常运转必要开支,一审法院认定系转移资金不当;公司已偿还自诉人大部分欠款;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利辛县宇路公司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其法定代表人张会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利辛县宇路公司及张会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利辛县宇路公司及张会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考量,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储备粮亳州直属库的汇款资金用于公司水电费用及装卸费用,该款系企业正常运转必要开支,一审法院认定系转移资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利辛县宇路公司送达扣留、提取该公司在中储粮亳州直属库租赁费用及利息收入,该公司明知该款项已被扣留的前提下,向中储粮亳州直属库出具委托手续,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虽其自称用于公司必要的经营管理支出,但该资金既没有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执行中履行报告义务,该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司法秩序的妨碍,故对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所提公司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利辛县宇路公司虽偿还自诉人大部分欠款,但执行中对张会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利辛县宇路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挪用资金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利辛县宇路公司及张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利辛县宇路公司、张会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长坤审 判 员 宁少美审 判 员 耿曹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石 矗书 记 员 丁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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