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雄、林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7民初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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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民初1363号案件名称
刘先雄、林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先雄;林森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7民初1363号原告:刘先雄,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被告:林森,男,1993年6月9日出生,广西省平南县人。原告刘先雄与被告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刘先雄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先雄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身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先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先雄负担。审 判 员 彭松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厉忠怀书 记 员 黎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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