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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孙培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323民初4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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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23民初4041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国、孙培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国;孙培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323民初4041号原告:张志国,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沂水县诸葛镇中梁子村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培山,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沂水县杨庄镇水牛村农民,住该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河东区财源广场。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国诉被告孙培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神祥吉、被告孙培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22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11时24分,在沂水县裕丰小区路段,孙培山驾驶鲁Q8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志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刮撞,造成张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孙培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国无责任。事发后张志国被送往沂水中心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踝、后踝及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孙培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鲁Q8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山系无证驾驶且逃逸,已构成我公司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行使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培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商品楼买卖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证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107项目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主张其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20多年,误工费应按每天300元计算。二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没有与天元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完整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没有缴纳社保及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并非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式在编职工,但经常在该公司有关工程中从事木工类劳务。庭审辩论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19.8元计算,被告孙培山愿意为原告补足该误工费差额每天80.2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因三方对误工费赔偿标准及如何分担所提出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以上认定,本院确认事实以下:(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二)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3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19.8+80.2)元×180天=36000元,护理费90×119.8=107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84224.84元(三)被告孙培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280.84元的票据,已作为本案原告确认医疗费损失的证据,对被告孙培山已垫付的该部分款额,双方均同意待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后再作最后结算处理。(四)涉案鲁Q8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培山驾驶鲁Q8XXXX号车辆将原告张志国撞伤,孙培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培山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侵权人孙培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前述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国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119.8元×180天=21564元,护理费107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9298元。二、被告孙培山赔付原告张志国252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0.2元×180天=1443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926.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培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张志国在中国工商银行沂水县滨河支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计2167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孙培山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聪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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