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科、杨瑞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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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1225号案件名称
张晓科、杨瑞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晓科;杨瑞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1225号原告:张晓科,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芳,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晓科与被告杨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贷款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现三份借条均已过还款期限,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2018年3月17日借条一份、2018年6月3日借条一份、2020年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另提交了照片四张,是前两次被告打借条时拍的照片。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是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杨瑞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杨瑞芳于2018年3月17日向原告张晓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我叫杨瑞芳身份证号1304261988××××××××,我于1988年4月9日,借到张晓科身份证号1321321980××××××××,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整元,(小写)120000元,用于购买龙湖南岸房,双方约定我杨瑞芳必须于2018年5月1日归还清张晓科本息,如违约,我愿付给张晓科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杨瑞芳身份证号1304261988××××××××时间:2018年3月17日,证明人:温枝芳”。被告又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杨瑞芳身份证号1304261988××××××××,于2018年6月3日,借到张晓科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买房子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于2018年8月3日归还张晓科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愿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瑞芳身份证号1304261988××××××××时间2018年6月3日”。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我杨瑞芳1304261988××××××××借到张晓科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20年1月19日杨瑞芳利息每天3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庭审时称,2018年3月17日12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每月2000元,被告给了原告21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违约金没有收过;2018年6月3日50000元那笔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一个月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9个月利息,共计19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条时的照片,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2018年3月17日借条中“我于1988年4月9日借到张晓科”,结合该借条的整体内容及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借条中“1988年4月9日”为笔误。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已给付其2018年3月1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42000元及2018年6月3日该笔借款的利息19000元,并称利息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但这两张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收到的上述款项共计61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还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科借款本金15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晓科负担1338元,由被告杨瑞芳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刘月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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