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李德方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65号
  • 案件名称

    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李德方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李德方
  • 案件缘由

    定金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南济阳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方,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善福,济南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天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德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德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判决中查明李德方对2020年12月16日购车清单的高学森解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李德方来我公司协商想自己另行购买挂车,经购买方要求预算单独购买牵引车分期付款明细。因此,总首付款为70,000元。我公司承诺在李德方交纳70,000元牵引车首付款办完手续上路运营,李德方对海天旺公司的解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院认为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由,原审法院却以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德方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纳。既然查明事实中李德方无异议,又何来认定中的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我公司将收取的李德方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李德方。后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审法院的判项中既未明确李德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也未要求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与判决结果毫无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已造成上诉人损失。李德方交付10,000元定金后,我公司随即联系商家定购车辆,与商家签订购车合同并将该定金的5000元转交给商家,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我公司损失该笔款项的同时,还需承担因李德方变更合同直至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若干,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相矛盾,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同时违背公平原则,造成上诉人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德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预交购车款时,并非是应我方要求上诉人才出示的分期付款明细,而是上诉人在出具了购买牵引车分期付款明细后,双方便发生争执,后续的挂车明细就未再出示。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认可上诉人所做出的解释,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两份付款明细进一步说明2020年12月19日的付款明细高于2020年12月16日的付款明细,说明上诉人已提高了出售车辆价格,构成了违约。李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天旺公司返还李德方定金20,000元;2.海天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李德方欲购买车辆到海天旺公司,经李德方与海天旺公司总经理高学森协商,高学森为李德方出具了一份购车清单载明:T7-540牵引车价32.6万+九州挂11.2万=43.8万,月还13,918x36期,保21,900退,手13,140+2100,税38,922,保25,000+3000,104,062-补贴=8万(上路)。本案庭审中,高学森解释称,李德方于2020年12月16日在我公司定购T7-540马力牵引车价款32.62万元+挂车11.2万元,合计43.8万元,李德方要求按首付最低额计算,我公司按实际车价0首付计算,月还款13,918元x36期。保证金21,900元在结清贷款时可退,手续费13,140元+GPS考察费2100元、车辆购置税38,922元,车辆保险25,000元,挂牌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104,062元为首付款。因李德方将车辆挂靠我公司运营,经协商,我公司给予其补贴24,062元。因此,实际首付款为80,000元,我公司承诺在李德方交齐首付款80,000元后给李德方办全手续上路运营。李德方对高学森的解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6日,海天旺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证实收到李德方重汽T7-540马力牵引+高栏挂定金10,000元。根据李德方提供的2020年12月19日的购车清单,最后两行为:T7-540牵引,车价326,000元,10,359x36,16300退,9780+2100,29,014+25,000+3000+2100+9780+16,300=85,194-补16,000=7万(上路)。高学森解释称,2020年12月19日,李德方来我公司协商想自己另行购买挂车,经购买方要求预算单独购买牵引车分期付款明细,高学森并事先给购买方说明因为购车款贷款方式为0首付,首付款仅是购车办理手续费用,与实际车价无关,唯一区别是首付款低的话还款就会高。所以,高学森为购买方单独计算牵引车分期预算。牵引车价格为32.6万元,0首付分期月还款10,359元x36期。保证金16,300元(还完分期贷款可退),手续费9780元,GPS+考察费2100元,车辆购置税29,014元,保险费25,000元,挂牌3000元,首付款合计85,194元,公司补贴15,194元。因此,总首付款为70,000元。我公司承诺在李德方交纳70,000元牵引车首付款后办完手续上路运营。李德方对海天旺公司的解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李德方认为,这说明海天旺公司本次计算的首付款价格比2020年12月16日计算的首付款价格提高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德方以海天旺公司擅自提高购车价格为由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要求海天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海天旺公司的陈述,系李德方变更合同,由购买牵引车及挂车变更为只购买牵引车引起的首付款变更,海天旺公司并没有提高首付款价格。李德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12月19日海天旺公司计算的挂车首付款价格,仅以牵引车首付款价格为70,000元为由,主张海天旺公司擅自提高了首付款价格,证据不足,且海天旺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天旺公司主张是因李德方变更合同,由购买牵引车及挂车变更为只购买牵引车,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德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购买车辆合同已经不再履行。对于定金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均未提供对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应证据,李德方要求海天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海天旺公司可将收取的李德方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李德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德方定金10,000元;二、驳回李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海天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与山东锐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铭公司)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6日为被上诉人定购所购车辆,与锐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交纳5000元定金,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关义务。经质证,李德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系复印件,只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退一步讲假如有上述事实存在的话,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锐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为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锐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同合同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天旺公司系为履行与李德方之间的合同而向锐铭公司支付定金,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海天旺公司是否应返还李德方交付的10,000元定金。2020年12月16日,李德方就一并购买一辆重汽牵引车和高栏挂车与海天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20年12月19日,双方就李德方单独购买牵引车而不再从海天旺公司购买挂车进行了协商,海天旺公司单独就牵引车提出了报价,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对于不再履行2020年12月16日一并购买牵引车和挂车的合同并无异议,争议的只是哪一方首先提出只买牵引车不买挂车,该争议不影响对双方已达成不再履行2020年12月16日购车合同合意的认定。案涉定金系为保证2020年12月16日购车合同所交,双方已确定不再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海天旺公司返还李德方该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天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海天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