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兴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22执769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执769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兴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兴强;姜敏利;侯日强;许亚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22执7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卫斌,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兴强,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姜敏利,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侯日强,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许亚棉,女,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兴强、姜敏利、侯日强、许亚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2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蓝田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兴强、姜敏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侯日强、许亚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2481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7日、6月8日、7月6日、8月6日、8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有银行、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证券、不动产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4、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前往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周兴强名下的五菱牌车辆,该车辆已注销未能查封,名下的丰田牌车辆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 5、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 6、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7月16日前往蓝田县不动产登记局、西安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等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无结果。 7、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 8、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前往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日强名下的比亚迪牌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 9、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强制扣划的1199.25元和查封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导利 审判员  李跃波 审判员  潘西社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雪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