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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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1431号案件名称
吴敬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吴敬华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1431号被执行人:吴敬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吴敬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7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敬华没有履行缴纳罚金(2000元)义务,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件办理情况是:1、2021年7-9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敬华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投资(工商登记)、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太少(最多20元);(2)名下登记有2008年购置的桑塔纳小型汽车;(3)其余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2、2021年7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敬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3、被执行人吴敬华未履行义务,拒不实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9月6日,向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机构查询,没有查到吴敬华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临柜查询、现场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豫1727刑初400号刑事判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退出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赵海岗审判员 徐全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 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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