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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民、欧晓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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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180号
  • 案件名称

    吴泽民、欧晓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吴泽民;欧晓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民,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晓斌,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云,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泽民因与被上诉人欧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吴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辉、被上诉人欧晓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晓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尚未进行对账。因欧晓斌超出合理期限才向吴泽民发来8张单据,明显超出合理的对账期限,导致未进行对账,欧晓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盖与吴泽民公司相关字眼的印章,且没有吴泽民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吴泽民聘请的员工签名。(二)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直接影响到双方之间交易货款的数额。欧晓斌提供证据《送货单》只有复写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相关事实依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货款金额没有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根据欧晓斌单方制作的《送货单》认定吴泽民欠欧晓斌货款金额,事实认定不清。欧晓斌辩称,(一)吴泽民是适格诉讼主体。吴泽民在一审庭审时由代理人签字、打电话与当事人确认。吴泽民承包了华源电镀厂的E3车间,也确认了金源电镀厂是华源电镀厂的一个车间,欧晓斌多次向吴泽民催款时,其只提出没钱要晚一点支付,从未提出过主体异议。(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的货款金额,且吴泽民在二审时的陈述与一审互相矛盾,明显是为了规避还款责任。一审时吴泽民认为诉讼主体应该是公司,与吴泽民本人无关,更不清楚相关的交易情况,但在其上诉状中,吴泽民自认当时双方因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未进行对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吴泽民在一审时为以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吴泽民也从未向欧晓斌提出过产品质量有问题。(三)吴泽民的主张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欧晓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泽民向欧晓斌偿还货款6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6075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为8510.70元);2.吴泽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晓斌、吴泽民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欧晓斌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提供了送货单:1.编号3073763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厂E3,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以及“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3825元;2.编号3073758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公司E3,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以及“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3600元;3.编号3073760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公司E3,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以及“何淑梅”字样的签名,金额为3825元;4.编号3073204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厂E3,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7650元;5.编号3073604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华源电镀公司,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以及“何淑梅”、“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3825元;6.编号3073607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华源电镀公司,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以及“何淑梅”字样的签名,金额为7200元;7.编号3073608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E3)以及华源电镀公司,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1125元;8.编号3073995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华源电镀厂,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字样的签名,金额为9450元;9.编号3073613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E3)以及华源电镀公司,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以及“吴伟权”字样的签名,金额为7425元;10.编号3061137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厂/E3,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永红”以及“吴伟权”字样的签名,金额为7200元;11.编号3073618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E3以及华源电镀公司,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字样的签名,金额为720元;12.编号3073686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金源电镀E3,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吴伟权”字样的签名,金额为4905元。以上送货单均注明为第三联。吴泽民对上述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均只有第三联没有第一联;收货单位不能证明为吴泽民的公司,不能证明金源电镀厂、华源电镀公司与吴泽民有关联;部分时间在后的送货单的编码却早于时间在前的送货单的编码;个别送货单的收货人的签名肉眼观测完全不同,收货人的签名也都是第一联签名后复写到第三联的;按照吴泽民公司的规则,送货单应由仓管和订货人同时签名,但部分单据只有一人签名;吴泽民无法确认经手人就是吴泽民所聘用的员工;仅凭送货单无法证实货物有否送到位。欧晓斌则表示,送货单编码顺序与送货时间顺序不一致,是因为欧晓斌使用的并非是同一本送货单。据欧晓斌与吴泽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欧晓斌2018年11月8日问“吴总:您好!可以帮忙安排部分货款给我吗?”吴泽民语音回复“可以可以,但是呢,我现在这段时间先把这个东西处理完一下,到时候可能会一起或者是怎么结,到时候我看看,跟老板娘这边商量一下,因为现在把线重新搞”。2019年7月28日欧晓斌微信表示“吴总:您好!电镀油货款共41850元,请帮忙安排货款给我为盼!”,并同时向欧晓斌发送了编号为3073995(2018年10月4日)、3073613(2018年10月13日)、3061137(2018年10月22日)、3073618(2018年10月23日)、3073686(2018年10月31日)、3073604(2018年9月12日)、3073607(2018年9月22日)、3073608(2018年9月25日)的送货单,吴泽民未对以上微信催款内容作出回复。2020年1月3日欧晓斌微信向吴泽民表示“吴总,您好!请帮忙安排货款为盼!”2020年10月26日欧晓斌又通过微信向吴泽民催款,吴泽民语音回复“稍晚一点,到时候给你电话”。2020年12月2日欧晓斌微信向吴泽民发送“吴泽民,您好!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贵司拖欠我的油款和稀释剂货款总共60750元。您什么时候安排汇款给我?是想一次性还给我还是分期还给我?”吴泽民并未回复。吴泽民认为,吴泽民并未在微信中明确同意支付货款和具体的货款金额,且欧晓斌两次催款金额差距过大,回复“可以可以”只是表示可以进一步沟通和核对,仅表示可以进行对账。欧晓斌解释为,其第一次微信催款时并未携带8月份的送货单,所以第一次发给吴泽民确认的仅是9月及之后的送货单。另查,吴泽民确认其承包了华源电镀厂E3车间,金源系华源电镀厂的一个车间。吴泽民未向欧晓斌支付过货款。吴泽民在本案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欧晓斌2018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向吴泽民催款,吴泽民在微信回复“可以可以”等内容可知,吴泽民确认其与欧晓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吴泽民尚欠欧晓斌货款未支付。虽吴泽民对欧晓斌提供的向“华源电镀”以及“金源电镀”送货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并对签收人提出异议,但吴泽民确认其承包了华源电镀厂E3车间,还确认金源系华源电镀厂的一个车间,吴泽民也并未对欧晓斌2019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催款发送的送货单提出异议,同时吴泽民在本案也未就欧晓斌主张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吴泽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虽欧晓斌在微信中两次催款的金额不一致,但2019年7月28日欧晓斌向吴泽民催款发送的送货单中确实并无2018年8月的送货单,吴泽民在本案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欧晓斌提供的2018年8月的送货单不属实。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欧晓斌主张,确认吴泽民尚欠欧晓斌货款60750元未支付。本案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欧晓斌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泽民应从欧晓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欧晓斌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吴泽民向欧晓斌支付货款6075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欧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欧晓斌已预付),由欧晓斌负担106.62元,由吴泽民负担659.38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吴泽民就欧晓斌的主张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上诉中的陈述事实前后不一致。吴泽民在一审答辩时,否认与欧晓斌存在合同关系。在上诉的事实中又陈述系因质量不合格才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确认与欧晓斌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对其中部分收据不予确认,故要求在欧晓斌主张的欠付款项金额中扣减部分款项。(二)吴泽民针对欧晓斌主张的货款而举证的送货单提出的具体抗辩意见为更清晰呈现欧晓斌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吴泽民提出的抗辩意见,现列表如下:编号时间记载的收货单位“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金额吴泽民异议30737632018.08.17金源电镀厂E3吴伟权李永红3825送货单编码和送货时间顺序不一致。30737582018.08.24金源电镀公司E3吴伟权李永红3600同上30737602018.08.28金源电镀公司E3吴伟权何淑梅3825同上30732042018.09.04金源电镀厂E3李永红765030736042018.09.12华源电镀公司吴伟权何淑梅李永红3825欧晓斌只承包华源厂的一个车间,故收货单位记载为华源公司,该款项不应由其负责。30736072018.09.22华源电镀公司李永红何淑梅72001.李永红的签名笔迹不同,真实性存疑。2.欧晓斌只承包华源厂的一个车间,故收货单位记载为华源公司,该款项不应由其负责。30736082018.09.25金源电镀(E3)、华源电镀公司李永红112530739952018.10.04华源电镀厂李永红94501.李永红的签名笔迹不同,真实性存疑。2.欧晓斌只承包华源厂的一个车间,故收货单位记载为华源公司,该款项不应由其负责。30736132018.10.13金源电镀(E3)、华源电镀公司李永红吴伟权7425李永红的签名笔迹不同,真实性存疑。30611372018.10.22金源电镀厂/E3李永红吴伟权7200李永红的签名笔迹不同,真实性存疑。30736182018.10.23金源电镀E3、华源电镀公司吴伟权72030736862018.10.31金源电镀E3吴伟权4905共12张6075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吴泽民未清偿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吴泽民在二审中确认与欧晓斌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围绕吴泽民欠付的货款金额重点进行审查。首先,欧晓斌主张吴泽民欠付的货款为60750元,其提供了12张送货单(第三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12张送货单中显示“收货单位”记载虽然存在多个不同的表述,但主要集中在“华源”“金源”的用语上,包括“金源电镀厂E3”“金源电镀(E3)、华源电镀公司”“华源电镀厂”“华源电镀公司”。吴泽民确认其承包了华源电镀厂E3车间,且对在上述单据中有3073204、3073608、3073618、3073686四张载明了“金源电镀厂E3”的送货单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第二,该四张送货单中签名人员有李永红、吴伟权,其他提出异议的8张送货单中签名人员亦为李永红或者吴伟权或者含李永红、吴伟权在内的多名人员。第三,上述12张送货单中有8张单据(3073995、3073613、3061137、3073618、3073686、3073604、3073607、3073608)累计送货金额为41850元,加上其余4张单据(3073763、3073758、3073760、3073204)累计送货金额为18900元。这与欧晓斌分别于2019年7月28日、2020年12月2日两次向吴泽民追讨案涉欠款的事实相一致。第四,欧晓斌于2018年11月8日向吴泽民催告支付货款时,吴泽民明确表示同意。而欧晓斌在2019年7月28日向吴泽民再次催告支付货款时向其发送8张送货单,吴泽民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五,吴泽民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本案中的陈述显然有违诚信。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欧晓斌提供的证据基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吴泽民却未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送货单为第三联而没有第一联,时间在后的送货单的编码却早于时间在前的送达单编码、个别人员签名肉眼观测完全不同、部分单据仅有一人签名、其不确认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其聘用的员工等等的抗辩理由均无法成立,故本院对欧晓斌主张吴泽民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吴泽民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款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吴泽民的欠付货款金额为60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吴泽民经欧晓斌多次催告履行却未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吴泽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76元,由上诉人吴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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