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丽、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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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82号案件名称
殷丽、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殷丽;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调兵山市蒙鑫古肉类副食商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调兵山市晨阳副食超市负责人,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邱模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调兵山市蒙鑫古肉类副食商行,地址:调兵山市调隆大街中段贸易城步行街北区31号。经营者:孟凡娟,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丽,被上诉人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原审被告调兵山市蒙鑫古肉类副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案由不当;2.上诉人因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造成经济损失;3.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错误;4.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尽到了进货查验的注意义务,没有违法行为,上诉人销售本案食品无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显属错误;5.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6.有与本案相同案例,应同案同判。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调兵山市蒙鑫古肉类副食商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殷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13日,原告二次从被告调兵山市蒙蠢古肉类副食商行购进被告大连瑞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台香鸡排”共10袋,其中2020年2月15日生产的“台香鸡排”被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检测结果为不合格食品,原告被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本案中,出售给原告该批食品的销售者是被告调兵山市蒙鑫古肉类副食商行,该批食品的生产者是被告大连瑞食品有限公司,该食品批发给原告时,就己经是不合格食品了,排除原告在销售、贮存过程中导致的产品不合格,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对原告的罚款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殷丽系调兵山市晨阳副食超市的经营者。原告因销售的2020年2月15日生产的“台香鸡排”中过氧化值超标而被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001万元。2020年5月29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市监处字[2020]164号)中载明:“根据食品检验报告FSY20200400856表明殷丽所销售的‘台香鸡排’不符合食品标准。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5月8日,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当事人经营的调兵山市晨阳副食超市现场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拍照留存影像,以及对台香鸡排的进货票据进行了查阅,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现查明:当事人殷丽销售的2020年2月15日生产的‘台香鸡排’即从蒙鑫古肉类商行食品流动送货车批发送货单中的鸡排,被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验后,检测项目中个别项目不合格,该产品即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判定殷丽经销不合格食品案成立。2020年5月8日,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晨阳副食商店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该批次的‘台香鸡排’已经全部售完,无台账或记录。”另查,原告系从被告蒙鑫古副食商行购进的案涉不合格食品“台香鸡排”。案涉不合格食品“台香鸡排”的生产者是被告瑞湰公司。“台香鸡排”中过氧化值超标系生产环节所造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有审查供货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食品经营者尽到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罚款。虽然案涉食品不合格不是原告所造成的,但是原告之所以被行政机关罚款5万元,并不是因为其直接导致了食品不合格,而是因为原告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兼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如果允许零售者向其供货者、生产者追偿行政处罚款,那么行政处罚零售者将不具有意义,有关销售者应尽义务的法律规定也将不会被遵守。另,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行政处罚款,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可以追偿行政处罚款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丽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殷丽已预交),由殷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辽宁省罚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缴纳罚款5万元;2.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作为个体户,经营合法,是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导致罚款;3.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与本案相同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案情相似,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殷丽在销售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台香鸡排”中过氧化值超标而被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万元,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上诉人损失,现上诉人殷丽要求被上诉人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确属不当。关于上诉人殷丽主张其已实际缴纳了罚款50000元,缴纳罚款的事实已造成其实际财产损失,故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殷丽销售的案涉不合格食品“台香鸡排”的生产者是被上诉人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生产环节所造成“台香鸡排”中过氧化值超标,导致殷丽被行政机关罚款,造成其损失,且殷丽尽到了进货审查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台香鸡排”中过氧化值超标系上诉人殷丽的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殷丽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殷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殷丽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大连瑞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冯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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