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江苏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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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26号案件名称
王燕、江苏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燕;江苏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被上诉人东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从未告知其准备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系库存车。所谓库存车,一般是指库存时间超过6个月还没有销售出去的车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上诉人将库存车辆当作新车交付给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上诉人有权利拒绝。被上诉人虽然认可其准备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为库存车,但辩称其已经如实告知了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小红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这款车下午我确认了一下,底盘没有库存,需要必须现定,生产周期是一个月;上装部分我明天联系几家改装厂对比一下,然后发给你。”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车辆买卖合同协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告知其出售给上诉人车辆应该是在2020年初出生产的,但其实际准备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是2019年1月生产的。2019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金2万元后,剩余的车款在验收车辆时一次性交付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小红在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要求上诉人支付车款18万元,并称:“打好了说一声,会计一直催我。估计是拿厂里车缺钱。”所以,在201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仍然告知其是向厂里拿车。一审判决对此在一审决书第7页如此表述:“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为:根据王燕与王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晰反映出系王燕得到消息国六的可能预定了,怕国五上不了牌,王小红说“咱就拿人家定好的,价格合适就行”,王燕说“好的,一切你安排”。即王燕同意东腾公司从其他经销商处直接调拨车辆,不等厂家再生产(这一点也与提供的最后一份证据相对应),因此整个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小红说“咱就拿人家定好的,价格合适就行”,王燕说“好的,一切你安排”。与其提出的告诉了上诉人涉案车辆为库存车没有任何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完全看不出其是在告诉上诉人涉案的车辆系库存车;2、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11月22日,而在2019年12月17日,王小红仍然给上诉人说是从厂里拿车,该聊天信息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3、一审判决没有分析被上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告知过上诉人涉案车辆为库存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分析该份微信记录以及所证明的观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仅一句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即予以采信,实在难以让上诉人信服。二、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汽车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交货。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日向被上诉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29日向上诉人交付存在空调无法制冷、方向盘偏移,车辆各个零件老化,车身大面积及底盘锈蚀,漏油等严重问题的库存车,遭到上诉人的拒绝。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改正其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是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被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向上诉人隐瞒了涉案产品的重要信息,侵害了上诉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东腾公司辩称,一、首先关于201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小红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问题,我们不否认在此时王小红与上诉人进行了聊天,陈述了底盘需要现订,生产周期1个月。但是该时间是在双方刚刚添加微信,刚刚就上诉人购车意向进行首次接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只是真实的向上诉人陈述目前的情况。而在双方日后进一步的微信沟通中即2019年11月22日,上诉人陈述“今天那个姓陈的问我订国五还是国六,看起来国六可以预定了吗”,而王小红陈述“他这样问,估计国六有计划了”,上诉人陈述“今天赶紧找朋友问问哪里有底盘”,王小红陈述“重庆那边改装厂确实有,比厂里便宜好多,咱就拿人家订好的,价格合适就行”,上诉人陈述“好的,一切你安排”。也就是说虽然双方在刚开始接触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达了需要现订车的情况,但是因为国五国六上牌,上诉人要求尽快订好底盘,并且同意被上诉人从其他订好的商家拿货,因此上诉人仅以2020年11月4日聊天记录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等情形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观点合法有据。二、双方汽车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所售车辆的车型、颜色、价格等,同时在2020年5月29日交车时上诉人也没有对车辆的车型、颜色、价格以及生产日期提出异议,并且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在两个月后又以涉案车辆系库存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同时上诉人所陈述的生产日期超过6个月的为库存车,也是其单方认定,并不是法律认定,在法律上没有库存车的概念。关于库存车也有3个月、6个月、12个月的说法。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为库存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属于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针对该问题,一审法院也着重进行了调查,在一审时上诉人明确陈述“因为要做一个箱子放在底盘上,改造成房车,所以就没有提走车,再加上过年的原因,之后又发生疫情,所以未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的聊天记录273页到278页也显示涉案底盘车在2019年12月18日已到达了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在此时已经为上诉人开具了收据,并且向上诉人发送了底盘车的照片及视频。也就是说从被上诉人角度讲,自2019年12月18日之后随时可以交车,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车,随后又因为疫情影响导致2020年1月底至5月均无法交车,双方在2020年5月29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四、上诉人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问题上诉人仅仅是提供几张照片,该照片无法证实上诉人观点,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在2020年5月29日交车时,上诉人在查验完毕车辆后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在本次起诉时又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隐瞒产品质量信息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00782号汽车订购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东腾公司向王燕返还汽车购买款项20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东腾公司向王燕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4日王燕加东腾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红为好友,表达了“我要买房车”意思。双方聊天内容为,王小红:“这款车下午我确认了一下,底盘没有库存,需要必须现定,生产周期是一个月;上装部分我明天联系几家改装厂,然后发你”;王燕:“好的,您。能出成车公告合格证,底盘公告合格证,能顺利上牌照就谢谢姐姐了”;王小红:“整车合格证这个好弄,关键是改装部分必须要质量还要符合公告的;后期很重要”;王燕:“好的,就拜托啦,您帮我一并找关系弄好就行了”。2019年11月22日双方聊天内容为,王燕:“今天那个姓陈的问我定国五还是国六,看起来国六可以预定了吗?”;王小红:“他这样问你,估计国六已经有计划了”;王燕:“他想卖个好价钱,国五便宜不赚钱”;王小红:“国五基本能出就出了,亏本都得卖,不然最后上不了牌”;王燕:“今天赶紧找朋友问问哪里有底盘”;王小红:“大区经理还没给我回,正在问,问好了我给你说”。王燕:“好的,催催他”。王小红:“我让他问离我们近的,重庆那边改装厂确实有”;王燕:“哦”;王小红:“咱就拿人家定好的,价格合适就行”。王燕:“好的,一切你安排”。2019年12月3日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王燕向东腾公司购买车型为QL1040A8HAY的载货汽车底盘车一辆,价款216000元;订立合同时向供方支付定金2万元;车款需放在验收车辆时一次性支付;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交货。王燕于2019年12月3日在签订本汽车订购合同当日向东腾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庭审中,王燕陈述:“我要做一个箱子放在上面,我在那买的底盘车,上面装个箱子要改造成房车,我买的材料放在东腾公司处,王小红说给我找厢厂的人帮我介绍一下联系装上,所以我就没提走车,再加上过年的原因”(后发生疫情),所以未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办理交接车辆手续;“2019年12月3日微信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9年12月17日向东腾公司打款18万元,2020年1月9日分三笔向王小红通过微信转款1万、1万、6000元”。东腾公司承认收到车款216000元,但是“王燕多支付的10000元系给王小红的辛苦费用,与东腾公司无关”。庭审中,王燕陈述:“我2020年1月9日、10日左右给王小红打电话,王小红说我这个车216000元,我便宜的卖给你,我们公司不赚钱,我也不赚钱,但是我从厂里拿这个车,新车是需要先交钱才能打车,希望我先把18万给她打过去,她从厂里好拿车,然后我就马上给她打了18万,她说我们公司不挣钱,我自己也不挣钱,我就说我不图便宜,我多一万块钱给你,你给公司也好,你自己拿着也好,这一万块钱给你,你给公司216000元也好,给公司226000元也好,但是要给我一辆好车”。2020年5月29日,王燕涉案车辆进《五十铃商品车交车确认单》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由东腾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红填写的内容,为“钥匙两把,车未提,保养手册、说明书、合格证、一次性证书已交,增值税发票未开”。庭审中,王燕陈述:自己“没有”驾照;在2020年5月29日交车时“没有”带司机前往东腾公司处;王燕放在东腾公司处的那些板子以及相应的器材是做“改装车辆用的”“东腾公司替我接收的”。2020年7月28日王燕向东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汽车购车合同并返还购车款项。东腾公司收到王燕委托律师邮寄的律师函后,于2020年7月28日回函,告知该律所双方交易已经完毕,不同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王燕对自己的主张,抗辩理由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东腾公司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所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东腾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其已经告知王燕涉案车辆为库存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根据王燕与东腾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红的聊天记录,王小红一直向王燕陈述,其出售给王燕的车辆为厂里定制的新车,具体有2019年12月17日所发的“估计拿厂里车缺钱”,2019年11月4日所发的“这款车下午我确认了一下底盘没有库存,需要必须限定,生产周期是一个月”,通过以上记录可以表明,在2019年11月时,王小红明确告知王燕的是这台车需要向厂家定制,而且生产周期是一个月,那么据此推算,王燕所认为的起收到的车应该是在2019年12月底或者2020年生产的新车,当王燕收到的车发现是2019年1月生产的时候,王燕肯定是不能接受的。根据相关的行业惯例,所谓的库存车是指生产日期距离销售日期半年的车,而涉案车辆在东腾公司向王燕交付的时候离生产日期达到半年之久,相应的车况也存在很多问题”。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为:根据王燕与王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晰反映出系王燕得到消息国六的可能能预定了,怕国五上不了牌,所以要求东腾工作人员王小红找朋友打听哪里有底盘,王小红说“咱就拿人家定好的,价格合适就行”,王燕说“好的,一切你安排”。即王燕同意东腾从其他经销商处直接调拨车辆,不等厂家再生产(这一点也与王燕提供的最后一份证据相对应),因此,东腾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王燕对自己的主张,抗辩理由为:“东腾公司应当向王燕按时提供双方约定的产品,但是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东腾公司提供王燕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你们的工作人员为什么将车辆放在你们的维修车间?而且是在起重机上”。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为:“王燕主张东腾公司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其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认证,该照片不能够支撑原告观点,也不能够仅因该照片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订购合同”,“车辆已经到东腾公司处,王燕没有提,东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整的保护好车辆所以才将车辆放在室内,并将起重机升起,防止他人碰到,聊天记录里说的非常明确,而且王燕也表示感谢。”一审法院认为,东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王燕多付车款10000元,东腾公司拒绝承认收到此款。庭审中,王燕亲自承认陈述:“我多一万块钱给你,你给公司也好,你自己拿着也好,这一万块钱给你,你给公司216000元也好,给公司226000元也好,但是要给我一辆好车”。一审法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王燕向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6元,减半收取8278元,由王燕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车辆目前仍存放在东腾公司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最初商谈时确实存在东腾公司告知王燕底盘车需要现订,生产周期1个月的情形。但在后续过程中,因涉及国家关于车辆排放标准的政策变化,上诉人要求尽快订好底盘车,同意被上诉人从其他订好的商家拿货,并表示“一切由东腾公司安排”,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变更了其要约内容。2019年12月3日双方通过微信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限定车辆的生产日期,且对于是否属于“库存车”目前并无明确的界定,不能证明东腾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该车辆信息的行为。涉案车辆到货后,东腾公司及时通知了王燕,但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及疫情影响,双方在2020年5月29日进行车辆交接,交车时上诉人王燕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生产信息及时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燕主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数张照片,该照片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纵观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被上诉人东腾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车辆信息、延迟交付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王燕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对于王燕多付的10000元,因该款项上诉人王燕自认支付时的对象系王小红,东腾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王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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