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常建、刘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30民初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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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民初667号案件名称
吴常建、刘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常建;刘建波;向欢连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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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30民初667号原告:吴常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娜,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波,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向欢连,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吴常建与被告刘建波、向欢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吴常建在收到本院《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吴常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常建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凯 琪书 记 员 李凯琪(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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