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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培尧、丁九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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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682号
  • 案件名称

    薛培尧、丁九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薛培尧;丁九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培尧,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九兰,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培尧因与被上诉人丁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培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丁九兰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薛培尧与丁九兰于2014年9月28日前发生多笔借贷往来,2014年9月28日薛培尧向丁九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结算换据条,表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薛培尧仅欠丁九兰50万元,之前本息已结清,且该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利息。(2)即便2014年9月28日前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往来,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也不能推定2014年9月28日薛培尧出具的50万元结算换据借条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2.2014年9月28日薛培尧出具的50万元结算换据条涉及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明细如下:2014年11月28日薛培尧向丁九兰转账1万元;2015年1月22日薛培尧向丁九兰转账3万元;2015年1月23日吴岩向丁九兰转账1万元;2015年3月2日薛培尧向丁九兰转账9000元;2015年6月10日薛培尧向丁九兰转账2万元;2015年6月10日薛培尧向丁九兰转账1万元;2015年9月3日吴岩向丁九兰女儿转账1万元;2015年9月3日吴岩向丁九兰女儿转账5000元;下余欠款2015年10月9日薛培尧将其4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九兰。3.一审法院以薛培尧前期转账金额系有规律的支付,且与丁九兰主张的月利息2分一致推定2014年9月28日50万元结算换据条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与事实相悖,无任何依据。2014年9月28日后薛培尧的还款并看不出是按月息2分标准有规律的支付利息。丁九兰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培尧向丁九兰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28日,自2013年7月30日薛培尧每月向丁九兰还款1万元,该1万元是二人对月息2分的约定。薛培尧向丁九兰转款具有规律性,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薛培尧主张还款系偿还本金无证据证明。丁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培尧偿还丁九兰借款10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16.8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薛培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薛培尧向丁九兰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丁九兰支付借款后,薛培尧从2013年7月按月通过自己或吴岩银行账户向丁九兰转账支付利息。薛培尧于2014年9月28日向丁九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薛培尧向丁九兰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继续向丁九兰支付利息22.9万元。薛培尧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24个月)合计支付利息22.9万元,后薛培尧未再支付利息。薛培尧与丁九兰协商将薛培尧对案外人金霖的债权转让给丁九兰用来偿还薛培尧所欠40万元。2015年10月9日,丁九兰、薛培尧、案外人金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丁九兰起诉要求薛培尧偿还剩余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九兰向薛培尧借款本金50万元,其中40万元双方协商由案外人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薛培尧有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从丁九兰和薛培尧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薛培尧所说的“丁九兰从2013年7月开始至2015年9月转给她合计294000,以上有转账凭据的……”、“而且这都是我们转债务之前转的……”可以看出2013年7月开始的还款即为偿还案涉借款。结合丁九兰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薛培尧认可借款本金50万元,薛培尧前期每月向丁九兰转账金额系有规律的转账支付且与丁九兰主张的月利息2分一致,一审法院对丁九兰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月利息2分予以采信。薛培尧辩称吴岩转给丁九兰女儿的钱系偿还丁九兰借款及现金支付的款项,丁九兰不予认可,薛培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丁九兰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可以认定2015年6月30日前薛培尧应支付丁九兰利息差额为1.1万元(1万元/月×24个月-22.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薛培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丁九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1.1万元;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丁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薛培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丁九兰提供如下证据:丁九兰与薛培尧微信聊天记录、丁九兰与薛培尧现场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在三方协议签订前,薛培尧承诺借款案外人不还,其偿还。薛培尧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2014年9月28日借条存在利息约定。录音证据并非原始载体,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内容是商讨债权转让事宜,不能证明2014年9月28日借条存在利息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丁九兰庭后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证实该份录音录制于2015年9月29日,本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询问,双方均陈述薛培尧2014年9月28日出具50万元借条涉及借款并非发生在借条署期之时,而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丁九兰主张该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薛培尧自2013年7月开始按照此标准偿还利息。从丁九兰举证其银行明细显示,薛培尧确实自2013年7月向丁九兰账户每月支付1万元,虽期间偶尔出现空档,但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基本上都是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且在2015年9月29日三方协议签订前,丁九兰与薛培尧的现场录音内容中薛培尧还向丁九兰承诺将其中40万元借款签订协议由案外人偿还后,剩下的由其偿还,并非如薛培尧上诉主张至2015年9月3日其已经将剩余10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等,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并无不当。因丁九兰于2021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前约定月息2分,一审法院根据薛培尧偿还数额,分段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吴岩向丁九兰女儿账户转账两笔,丁九兰不予认可,薛培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亦无不当。薛培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培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薛培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刘 红审 判 员 李 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仰 芮书 记 员 吕建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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