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马元青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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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006号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马元青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马元青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006号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黄**安,系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青,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马元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经营者黄**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被告马元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马元青承接了“大通县煤炭交易中心外墙一体板”安装工程,而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8套电动吊篮(含设备)在租赁地点大通县煤炭交易中心进行施工,租赁费用为每台每天30元,租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产生租赁费合计为36840元,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31840元未付。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元青承认西宁市城北区安华建材租赁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应减去环境整顿期间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马元青承揽了“大通县煤炭交易中心外墙一体板”安装工程,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8台电动吊篮(含设备),在租赁地点大通县煤炭交易中心进行施工,租赁费用为每台每天30元,租期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协议约定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租赁3台电动吊篮,租期108天,每天每台租金30元,共9720元;2017年4月17日到10月12日租赁2台电动吊篮,租期179天,每天每台租金30元,共10740元;2017年4月17日至10月15日,租赁3台电动吊篮,租期182天,每天每台租金30元,共16380元。以上合计租金36840元。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租金,剩余31840元未付。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电动吊蓝,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关于“应减去环境整顿期间的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何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支付部分租金义务后,其余租金没有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全额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马元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存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书记员 谢晓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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