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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惠清、刘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30民初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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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民初361号
  • 案件名称

    白惠清、刘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清涧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白惠清;刘星平;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30民初361号 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29。法定代表人:王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系该公司南郊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白惠清,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刘星平,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涧农商行)与被告白惠清、刘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白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6473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追贷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白惠清、刘星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473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9227.86元。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刘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白惠清因货物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在清涧农商行城郊支行借款249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利率9.3‰,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于2019年5月29日到期,原告曾多次派员催收借款本息,借款人白惠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星平未按合同约定代偿借款本息,被告行为违反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故诉至本院。被告白惠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他一直是借款人,但借款借出来后钱被小名叫庆的人用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面签照片,借款借据,个人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出账通知书;第二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合同及面签照片;第三组、还款明细表。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案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清涧农商行系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发放短期、中期及长期贷款等。2018年5月30日,原告清涧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白惠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惠清因借旧还新在清涧农商行借款249000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与被告刘星平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白惠清发放了借款。2018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01元,2018年7月3日偿还利息1695.17元,2018年9月21日偿还利息7101.48元,2018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9.65元,合同到期后,合同期内欠利息19227.86元,2020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2527元,剩余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清涧农商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白惠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原告清涧农商行与被告刘星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原告清涧农商行向被告白惠清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惠清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星平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故原告清涧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白惠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星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惠清辩称该借款被一个叫庆的人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473元及利息19227.86元、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3.95‰,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被告白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星火人民陪审员      王进兰人民陪审员      葛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院印)书  记  员      李星宇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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