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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中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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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10532号
  • 案件名称

    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中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中会;杨彩斌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1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振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春,山东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岱云,山东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会,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鹏,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彩斌,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上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会、原审被告杨彩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山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合理的责任份额,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注意义务错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合理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安全条件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杨中会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工地现场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施工环境极不规范,本身违反了安全施工的工作要求,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工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这次事故的产生应当完全归咎于上诉人工地这种极不负责、无任何安全意识的施工行为,被上诉人身为受害者,已经尽到了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中杨彩斌也只是口头声称现场有安全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场情况,实际上现场根本不具备安装安全带的条件及设施,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彩斌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杨中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91084元(伙食补贴17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20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幸福小镇32号楼工地进行出气孔模板拆除工作时,工地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下面顶柱提前拆除,导致原告踩到无顶柱支撑板坠落摔伤,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工地负责人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进行治疗。2020年11月9日经被告四通知,原告前往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杨彩斌系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中会受雇于珠山劳务公司工作,杨彩斌系被告珠山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安全教育、用工安排以及事故后书面协调原告受伤事宜。2020年5月24日,杨中会在幸福小镇32号楼东一单元一楼地下室工地拆除出气孔模板工作时,不慎从注胶板(支撑钢板拆除)上坠落摔伤。杨中会受伤后于2020年5月25日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西海岸院区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高血压,于2020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珠山劳务公司为杨中会垫付医疗费68479.65元。事故发生时,杨中会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2020年11月10日,经杨彩斌联系选定,杨中会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中会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期建议为60-90天。杨中会缴纳鉴定费208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3600元,按照日平均工资240元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日100元计算;误工费43200元:按误工天数180天计算,按日240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90天;伤残赔偿金223620元: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按20年计,九级伤残系数20%;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按照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计,按5年计算,按子女4人共同扶养;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主张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准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按照其指示从事雇佣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彩斌系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原告主张杨彩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将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17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8800元:法院酌定按误工天数120天计算,按日240元计算;护理费7500元: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75天;伤残赔偿金223620元:青岛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计算,按20年计,九级伤残系数20%;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按照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计,按5年计算,按子女4人共同扶养;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23620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184元。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经法院审查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安全条件,原告对自身受伤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被告之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并未包含医疗费,被告主张按照原告过错扣减或折抵医疗费,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中会: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223620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184元;二、驳回杨中会对杨彩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足够安全的保护措施和施工安全条件,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自担20%责任,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共计273184元,被上诉人应承担218547.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中会各项经济损失2185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中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833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杨中会负担708.25元,由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2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杨中会负担1349.5元,由青岛珠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审 判 员 杨海东审 判 员 袁金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小梅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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