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余焱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039号

由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9/18 0:00:00在太湖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生效的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余焱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039号
  • 案件名称

    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余焱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余焱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03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弥陀新街弥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825051464841D(1-1)。法定代表人:戴东旺,该合作社经理。被执行人:余焱姣,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人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余焱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1)皖08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焱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余焱姣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2、本院于2021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余焱姣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徽商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内有少量存款且均被本院冻结,其他银行账户均无存款。3、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到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到被执行人余焱姣所在村委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焱姣常年外出,一直未回村内生活,无法联系其本人。5、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时已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余焱姣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余焱姣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太湖县恒业农业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程文格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