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建江、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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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062号案件名称
邱建江、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邱建江;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062号原告:邱建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中路铺镇中路铺村箭湾组。法定代表人:胡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力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建江诉被告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川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江及被告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霍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全部预存货款268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两个月人工费用成本损失合计9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金额50%违约责任金共计13400元整。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了被告湖南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的“醉玲珑槟榔”招商加盟广告,与被告公司署名朱丹的招商业务员取得联系。对方发来“醉玲珑槟榔”外包装图片及招商政策,招商政策如下:(篇幅有限招商政策说明见附图1、2、3)以上为被告夸大的扶持政策广告宣传诱导签订合同。到货价格与合同价格严重不符。招商时承诺60%以上循环中奖变成40%。被告承诺未到期产品换货不予兑现,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货,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同时,被告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川食品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夸大扶持政策、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本案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首先,被告并未向原告夸大扶持政策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夸大扶持政策、虚假广告宣传诱导其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是其并未详细说明夸大扶持政策、虚假广告宣传诱导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果单仅指诉状提到的“到货价格与合同价格严重不符”、“承诺未到期产品换货不予兑现”等内容,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项以及第九条第5项对此已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条第2项约定:“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人民币13800元整的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给乙方”;第九条第5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过期出厂价产品30%换货比例(首批配送除外)”。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向原告夸大扶持政策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而是因为原告对合同内容的疏忽致使其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即便被告宣传的扶持政策或相关广告使得原告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相关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其也不产生使得案涉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其次,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的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以本合同为准”;第九条第7项约定:“乙方(原告)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被告)宣传文字、图片、音响等不作为甲方、乙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于签订合同应当负有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即便被告的相关宣传存在有让原告误解之处,其也应当在审查合同内容后就广告与合同的内容不同之处进行仔细询问,在确认无误后方可签订该合同。更何况合同已经释明双方已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了解,原告也未对合同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同意受合同条款约束。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签订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案涉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退还全部预存货款。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首次预付货款定金为人民币268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醉玲珑系列产品特约合作商的必要条件。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人民币13800元整的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给乙方。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乙方支付预存货款定金作为取得甲方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特约经销权的必要条件”。现被告已实际授权原告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境内经销商,并且已经实际邮寄了价值13800元整的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和相应配套开业用品,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主张退还全部预存货款于法无据。三、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第四条应尽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四条涉及内容有十七项之多,原告未能言明具体违约之处,被告无法就具体违约内容进行答辩。其次,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到货价格与合同价格严重不符”、“承诺未到期产品换货不予兑现”、“未在规定时间发货”等内容均系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疏忽,而非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并未满足,原告无权主张终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提起终止的;(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的。”现被告与原告并未协商终止合同,案涉合同也并未履行期限届满,不满足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终止合同于法无据。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人工费用成本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未履行义务造成其两个月的人工费用成本损失合金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相应损失构成。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的范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综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约之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建江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广告),拟证明被告没有加盟代理资格,属于欺诈行为;二、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发货时间在2021年2月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发货。被告陆川食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跟朱丹的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朱丹所发的广告充其量属于要约邀请,而不属于要约,是希望自己向他人发生要约的表示,是属于合同初期阶段、准备阶段,而且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与宣传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另外,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情形,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本案中的合同应该属于典型的商品或者货物的买卖合同。对证据二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这两份合同,订立合同时双方并没有见面签订合同。原告为什么提交两份合同,是被告邮寄给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后再拍照发给被告公司,所以就有后面打印的合同照片,恰好说明该份合同订立充分给予原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查阅和考量的时间,更不存在被告以某些行为使原告陷于错误的认识的情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不存在违约发货及没有经过原告许可进行发货的行为,被告系按照出厂价给予原告。对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迟延发货,第一,第一批单货物属于出厂价赠送产品的范围;第二,关于时间问题,从聊天记录看出,双方最终确认订单的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表现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个地址,而发货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是属于合同约定的7日之内,不存在迟延发货的问题,关于原告说到的价格问题;第三,合同中经销合作政策中,以价格表中咖啡系列为例,出厂的价格与给县级经销商的价格是不一致的,约定的价格是2.8元,出厂价是按照出厂价格7元多进行的销售,故被告赠送产品也是7元多。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陆川食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寄单回执;2、邮寄单物流记录。拟证明依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给乙方发货”。被告已于双方确认订单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邱建江的质证意见为:2021年2月5日发货是无异议,但是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系2017年7月1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槟榔加工、销售。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在中视电广发布“醉玲珑”槟榔全国加盟广告。原告邱建江看到上述招商加盟广告后,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署名朱丹的招商业务员取得联系。2020年12月26日,朱丹通过微信发布该公司“醉玲珑”槟榔面向全国诚招代理商的招商政策。2021年1月23日,原告邱建江经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协商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甲方处加盖湘潭陆川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电子版合同及附件一《[醉玲珑槟榔]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合作政策》、附件二《[醉玲珑槟榔]系列产品价格表》。原告邱建江收到上述系列文件后,即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在两份附件中的代理商确认签字处签名、捺印。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双方的关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雇佣、承包等关系。双方雇佣的员工不属于对方的员工,双方对其劳资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条、经销范围、合作条件及业绩奖励:1、甲方拥有[醉玲珑]系列槟榔品牌及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经销区域是福建省惠安县境内,为经销商。2、合作条件: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首次预存货款定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醉玲珑]系列产品特约合作商的必要条件。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配送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元整的[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给乙方。同时,甲方免费向乙方赠送相应配套开业用品(如授权牌、产品图册、工服等)。乙方支付预存货款定金作为取得甲方[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特约经销权的必要条件。3、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首批预存货款定金后,甲方向乙方分期、分批补贴宣传广告费、陈列费等其他市场费用合计叁万元整出厂价额度的[醉玲珑]产品。4、乙方按合同约定共计可获得出厂价柒万零陆佰元整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利润归乙方享受。5、上述预存货款定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如预付定金的,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合同全款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全国性推广新包装、新产品及开展其他促销活动,或者开展其他服务类项目时,乙方均享有优先经营权。2、甲方向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系统培训,并培训乙方指定人员1-2名。3、甲方开通销售热线和网站,配合乙方进行产品销售的问题答疑,并可根据各个市场的需要指导乙方进行区域营销活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顾问费用和工资由甲方承担。4、甲方向乙方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及咨询。5、甲方应以不断完善销售推广咨询为乙方提供最新的市场信息服务。6、乙方将其经营权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办理分支营业机构的,应以书面形式先通知甲方。7、乙方与甲方的买卖关系不对任何第三方,乙方与第三方的任何合作或商业关系等均与甲方无关。8、甲方将不定期咨询乙方经营的产品销售、流向、库存情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真实资料。9、乙方经营中如遇产品上的问题,可向甲方咨询,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咨询。10、甲方有关产品的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网络、宣传资料等由甲方统一合理安排。11、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经营方式、管理标准、标识、图形或其它营业标志转让给三方使用,或作其他用途。12、甲方拥有对[醉玲珑]系列槟榔产品市场运作方案的制定权及建议市场零售价的制定权、发布权和执行权,对此乙方均明确表示理解与遵守。13、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品牌及非甲方指定品牌的同类产品来从事经营。如在市场购买其他同类产品,甲方概不负责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后果。14、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说明报告,甲方给予整改意见,未提交说明的,视为放弃合作。15、甲方有权利和义务协助乙方在其经销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店销售。16、乙方享受其经销区域内下级经销商的进货返利、进货差价及销售奖励。17、如遇重复招商地区,甲方有权重新作出经销级别安排,最先取得资格的优先,其他依次降级,不得撤销。……第七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否则视为违约。凡单方面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均须向守约方最低支付本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第九条、……6、经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发货,……7、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宣传文字、图片、音响等不作为甲方、乙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甲方资料及网站是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醉玲珑槟榔]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合作政策》中载明:对于预存26800元货款定金的经销商,公司支持按照出厂价赠送13800元的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邱建江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惠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54的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陆川食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周小霞、账号为62×××5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68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发货部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邱建江确认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以出厂价向原告邱建江发出价值13800.8元赠送的槟榔产品。原告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8日分两批收到上述货物及被告陆川食品公司授权原告销售“醉玲珑”品牌的授权证书,后于2021年2月20日收到上述赠品清单。由于原告未销售完上述产品,库存产品已过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在网络、媒体发布商业广告和宣传,对其产品销售进行招商加盟,该行为系要约邀请。此后,原告邱建江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联系表达加盟销售意向,和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向原告邱建江发出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电子版合同均属于要约。原告邱建江对合同及附件审查后签字并捺印,即是对案涉合同的承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邱建江按约支付了26800元预存货款,被告陆川食品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发出了价值13800.8元赠送的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邱建江所诉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具有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情形,故被告陆川食品公司并未违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另外,原告邱建江已收取被告价值13800.8元赠品,在被告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也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邱建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建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邱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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