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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宝、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823执恢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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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823执恢300号
  • 案件名称

    黄根宝、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黄根宝;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823执恢300号申请执行人:黄根宝,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贺村东路县总工会一楼。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根宝与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823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已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皖1823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 莹审判员 汪小传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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