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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谭金虹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3民初3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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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3民初36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谭金虹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谭金虹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民初36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东郊南区十四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71367102P。负责人:张雪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虹,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谭金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5461.35元(其中本金18250.7元、违约金费用6069.14元、利息1141.51元),以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6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26061.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2017年6月8日被告填写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被告信用卡(卡号:62×××01,户名:谭金虹)。但开户后被告透支使用,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25461.35元(其中本金18250.7元、违约金费用6069.14元、利息1141.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拒还已违约,根据协议约定仍产生利息、违约金费用,故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且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谭金虹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金虹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金虹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签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资料。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经审核后发给被告谭金虹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谭金虹持卡消费并交易。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确认,截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谭金虹尚欠其信用卡本金18250.7元、利息1141.51元、费用1736.2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多次催讨,被告谭金虹至今仍未清偿,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谭金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对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委托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务,涉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约定每件案收取律师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谭金虹向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谭金虹,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金虹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已对利息、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主张被告谭金虹持有的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6月17日尚欠其本金18250.7元、利息1141.51元、费用1736.24元,合计21128.4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金虹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后续利息的违约责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委托对本案诉讼代理且已履行了代理职责,现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请求被告谭金虹支付600元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已确认本案费用为1736.24元,亦确认2021年6月18日及之后不会再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诉请的2021年6月18日及之后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2017年1月1日及之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发卡机构无权收取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谭金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无约定违约金情形,且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违约金及其收取标准和方式与被告谭金虹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邮储银行开平支行向被告谭金虹主张偿还违约金4332.9元和2021年6月18日及之后的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金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欠款21128.45元(其中本金18250.7元、利息1141.51元、费用1736.24元)及以182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后续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被告谭金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4元,减半收取计225.7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225.7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37.54元,由被告谭金虹负担188.2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2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谭金虹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8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辛堂书 记 员  黎美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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