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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1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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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1012号
  • 案件名称

    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李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强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律师。上诉人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峰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协议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及最终办理结算价款的依据。秀峰公司还款计划及陕建工机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欠付钢材款本金及加价款的依据。陕建工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不能依据秀峰公司2019年4月30日还款计划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数额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形。应予以纠正。秀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建工机械公司支付钢材款2534630.56元,资金占用费292338.12元,以上共计2826968.68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该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陕建工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陕建工机械公司因承建安徽省平顶山市平天下项目工程需要钢材,秀峰公司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向陕建工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在钢材供应过程中,秀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与陕建工机械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材供销协议》一份、2019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秀峰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1日与陕建工机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对钢材的数量、名称、规格、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三份合同唯对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履约过程中的具体授权人员约定不一致。2019年8月30日,陕建工机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安徽分公司向秀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钢材货款本金4577557.21元、利息247024.63元,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秀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因对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且在诉讼过程经本院调解仍亦未达成一致。另,双方确认截至庭审日,秀峰公司供货总吨数为1032吨,货款总额4577557.21元,陕建工机械公司已支付款项3576041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陕建工机械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秀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自愿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秀峰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数额及延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秀峰公司主张应按双方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从其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陕建工机械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无法确定该合同为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秀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陕建工机械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仅用于陕建工机械公司对账而不作为双方的结算协议。且秀峰公司提交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平天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明确注明“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此,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具有实际结算的性质,应以本合同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第11.1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本案中,秀峰公司提供了2019年8月30日的“西安秀峰物资还款计划”,注明本金4577557.21元、利息247024.63元,陕建工机械公司在2019年9月6日支付247025元,该款项应视为截止2019年8月30日的利息。对于未履行部分,以最近一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二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已支付的3576041元应先冲抵当期逾期付款利息,然后再冲抵钢材款。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99288.59元及资金占用费250747.37元(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并以1499288.5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6元,由秀峰公司西安秀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0416元,陕建工机械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秀峰公司与陕建工机械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秀峰公司向陕建工机械公司供货,陕建工机械公司应及时向秀峰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秀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对货款及利息金额争议交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货款金额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秀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及利息金额有误,但提交证据材料均不能完全证明各自主张。秀峰公司、陕建工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秀峰公司预交29416元,应收14492元,由上诉人秀峰公司负担,其余14924元予以退回。陕建工机械公司预交5636元,由上诉人陕建工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审  判  员   徐  振  平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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