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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李福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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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06号
  • 案件名称

    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李福纯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李福纯;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于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福纯,职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福纯,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找王镇东窦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福纯、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纯、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案;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李福纯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就损失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证实上诉人损失系因被上诉人胶水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因上诉人申请鉴定而中止审理的本案的审理。虽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的原因撤回鉴定,但原审法院应当恢复法庭审理,继续查明案件的事实。现原审法院在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开庭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还重审本案。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4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已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也对该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出了产品的质量异议,但在提出鉴定之后未履行鉴定手续,其鉴定申请已经撤回。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上诉人的波士胶水不存在质量异议。二审应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买卖合同货款243120元;2、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货物损失暂定28万元;2、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水,截止到2020年8月份,被告还拖欠原告胶水货款243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入库单11张、原告与被告公司往来账目复印件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福纯,该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由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塑料袋样品,本院对该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李福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43120元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不能确定导致被告所生产的塑料袋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确认利息的支付情况,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量问题不利于己方因素消除后另行主张。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胶水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反诉原告作鉴定时未缴纳鉴定费用,未作鉴定,无法确认造成反诉原告塑料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操作过程存在问题,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暂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被告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李福纯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誉恒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胶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上诉人李福纯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的电话录音中予以证实,但该录音中李桂林并未承认胶水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胶水质量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其虽因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的原因撤回鉴定,原审法院应当恢复法庭审理,继续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开庭程序,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福纯、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上诉人李福纯、沧州淞宝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葛淑红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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