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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贾仕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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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652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贾仕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贾仕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刚,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仕博,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仕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服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设备且具有使用功能,服务是有形且有价值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服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设备且具有使用功能,服务是有形且有价值的。被上诉人接受服务前,已经了解服务的具体内容且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服务发票,整个服务过程公开、透明、自愿。具体服务是在被上诉人车内安装仪器设备,能够协助被上诉人更好的收集汽车驾驶数据、引导安全驾驶等多种使用功能。目前设备仍在被上诉人车内供其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服务”的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关于全额退还服务费的论理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说明依据哪款法律规定判决全额退还服务费。首先,设备具有成本,其次上诉人工作人员付出工作时间替被上诉人安装且依法开具发票进行纳税,最终被上诉人接受全部服务使用且已使用近一年半之久的服务事实,而演变的结果是上诉人劳动价值“归零”,被上诉人可无偿使用,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设备是否归还、成本是否扣除,长达一年半的有效使用性质如何定性等事实和法律问题。最重要的是,对双方服务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没有论述,即:若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且具有服务内容的事实情况下,为何判令全额退还,若服务合同关系违法且导致合同无效,请释明具体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合同无效的“双返”原则,被上诉人不能继续无偿占有设备和继续使用。最后,上诉人已经依法开具发票纳税,一审法院仍未考虑全额返还后的税务处理问题。贾仕博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贾仕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活动补贴收款人民币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车时,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华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权益成长保证协议书》及《DTB3.0智能安全行车服务合同同》,约定原告购买华金公司产品和服务,花费共计20000元,华金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2000万点中相应点值的点量为原告方的权益成长保证,40000元作为权益成长保证价值,即期满日原告的相应点量价值相当于权益成长保证价值,最终权益以相应价值计算,以点进行结算;华金公司所做出的权益成长保证期限为12个自然月,自原告正式获得与其购买的相应产品和服务,且得到DBT联盟及公益组织认可的相应点量之日起,至12个自然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华金公司支付20000元,向被告支付“代收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6000收款收据及发票。合同约定的成长保证期限到期后,华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40000元权益成长保证价值,且华金公司的上述行为现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并无安装云镜收取费用的相关条款,故被告以“服务费”或“代收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返还,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仕博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收取的6000元服务费是为被上诉人安装了云镜产品,收取的是云镜产品设备、安装及维护费用。云镜产品能提供数据上传、安全驾驶和行车记录仪等功能。被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没有告知6000元是此设备费用及安装费和服务费,被上诉人也没有享受到数据上传、安全驾驶等服务,一直以为是购车合同约定的导航和智能出行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车款,合同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云镜服务内容有雷同,且上诉人无法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提供云镜设备并取收服务费的合同以证明收取的系云镜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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