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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6民初1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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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078号
  •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正宝;陈华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6民初1078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7412642659。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爱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陈正宝,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陈华英,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被告陈正宝妻子。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正宝、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正宝、陈华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45.98元(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5日正常利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5日,两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并于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32017]第007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7.2‰,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陈正宝辩称,原告陈述都是属实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在由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愿意逐月偿还,每月偿还500元。被告陈华英辩称,借款属实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宝与陈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宝以个人消费周转为由,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富秦家乐卡贷款(授信额度10万元),2017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家乐卡授信申请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于2017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宁借字[032017]第007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利率为7.2‰,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正宝(富秦家乐卡账号:6215665501000131210)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初期,被告陈正宝尚能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自2018年3月19日后,未再按约清息。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正宝、陈华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乐卡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家乐卡卡片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陈正宝贷款欠息说明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正宝、陈华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宝、陈华英按合同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宝、陈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45.98元(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陈正宝、陈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文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许 昊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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