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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苗春玉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4民初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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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04民初81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苗春玉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苗春玉;宋巍巍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04民初81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负责人:陈敬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衍霖,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春玉,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宋巍巍,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苗春玉、宋巍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告苗春玉、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986.05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尚拖欠原告的保险费9,422.9元。以上两项合计26,408.95元;3.被告宋巍巍与被告苗春玉就诉请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苗春玉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8年7月12日,被告苗春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万贰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苗春玉发放了该笔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苗春玉只按合同偿还了18期贷款便再未还款,也未按照《保险单》的要求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6,986.05元,承担了保证人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被告宋巍巍系被告苗春玉之夫,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苗春玉、宋巍巍辩称,贷款属实,已经偿还18期,剩余款项同意按国家正常利息偿还。农行贷款的时候说的是意外险,不是保证保险。原告要求给付保险理赔款及保险费,根据什么让被告偿还,我们不理解,这种捆绑保险是违法违规的,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春玉、宋巍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9日,被告苗春玉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PBBR20182110000000025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贷款金额3.2万元,保险费19,120.32元,保险金额35,386.36元,费率1.5009%(月),被告苗春玉每月向原告缴纳保险费531.12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宋巍巍为借款人苗春玉向中国农业银行文圣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3.2万元贷款,签署了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7月12日,被告苗春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苗春玉发放了该笔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苗春玉只按合同偿还了18期贷款本息及保费后,便再未偿还贷款,亦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剩余保险费9,422.9元。2020年5月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6,986.05元,承担了保证人责任。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借款人苗春玉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为二级支行,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管辖。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还款明细、缴纳保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文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春玉在原告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向被告苗春玉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苗春玉偿还18期借款本息后停止还款,按照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于2020年5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支付赔偿款16,986.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将其对被告苗春玉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代为行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行对被告苗春玉的求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苗春玉给付代为偿还的保险理赔款16,986.05元及欠付保险费9,42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巍巍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宋巍巍在向原告单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且诉争款项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在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合同、借款与保证保险捆绑销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二被告上述主张亦与其已实际履行18期偿还贷款及保险费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6,986.05元、保险费9,422.9元,共计26,408.95元;二、被告宋巍巍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苗春玉、宋巍巍共同负担。被告苗春玉、宋巍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作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 先附:本案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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