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曙光、王二林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9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90号案件名称
陈曙光、王二林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陈曙光;王二林;涟水县徐集乡林场村木材加工厂;庄国喜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曙光,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林,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徐集乡林场村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林场村前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26MA1TCHDH97。经营者:庄国喜,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审被告:庄国喜,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陈曙光因与被上诉人王二林、涟水县徐集乡林场村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林场木材加工厂),原审被告庄国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曙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二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是被上诉人林场木材加工厂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而林场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方式只能是个人或家庭经营,并不存在合伙经营的形式。即使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合伙关系,那只是上诉人与庄国喜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本案债务不是庄国喜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主张的137886.9元运费中还包含庄国喜名下苏H×××××号车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合伙期间庄国喜对合伙事务的投入,该部分费用已在双方散伙时进行了结算,不应再另外算作对外债务。庄国喜陈述该车系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无证据证实,其将该车产生的费用表态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不具有善意,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有多少费用是其名下车辆产生的运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二林答辩称:1、从主体来说,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将庄国喜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庄国喜承担责任,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将庄国喜列为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庄国喜个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已被其上诉状否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作为被告,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庄国喜由于和登记的字号是一致的,所以一审判决登记的字号和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适格。同时,在一审法院(2021)苏0826民初1735号一案中明确载明上诉人与庄国喜属于合伙经营林场木材加工厂,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对其合伙人身份也未予否定,故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具体表现在①是上诉人出具的书证证明林场木材加工厂欠付王二林运费137886.9元,由此足以证明该运费不是合伙期间庄国喜的投入,如果是庄国喜的投入,则不存在欠运费;②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25日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欠王二林运费的流水账,该流水账都是上诉人制作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欠王二林运费,而不是庄国喜的投入;③在上诉人向王二林出具证明之前,上诉人退伙之后的这段时间内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王二林运费34000元,尚欠137886.9元,由此也可以证明,该债务在上诉人退伙时是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出具该证明是在上诉人和庄国喜散伙结束之后,如果该运费是庄国喜的投入,则上诉人不可能出具该证明;④苏H×××××车辆虽然登记在庄国喜名下,但是实际是由王二林经营,包括运输时的加油、车辆所交的相关保险等费用都是王二林支付,正如王二林另一辆车苏H×××××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样,实际都是王二林在经营,所以上诉人出具了欠王二林运费的相关凭证以及运输流水单。综上,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且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庄国喜述称:其和陈曙光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木材加工厂虽然登记在庄国喜名下,但是实际经营人是陈曙光,而且木材加工厂所有的业务以及财务流水都是陈曙光制作的,庄国喜也不清楚。后来散伙的时候是王二林出面协调,让庄国喜出40万元给陈曙光,陈曙光退出合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二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378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庄国喜与被告陈曙光于2017年-2019年期间合伙经营林场木材加工厂,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该加工厂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庄国喜。被告庄国喜、陈曙光于2019年7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庄国喜支付被告陈曙光40万元,被告陈曙光退伙,后被告庄国喜支付被告陈曙光3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双方均认为对于退伙前该加工厂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对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加工厂所欠运费共计17万多元,被告陈曙光分别于2019年底、2020年9月1日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34000元。2021年初左右,被告陈曙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被告庄国喜木材加工厂欠运费合计4596.23吨*30=137886.9元证明人:陈曙光”。对此,被告庄国喜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陈曙光称运费包括被告庄国喜名下苏H×××××号车辆的费用,原告称该车系其与被告庄国喜合伙购买,由原告使用用于货物运输,且被告庄国喜也认可使用该车所产生的运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运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陈曙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加工厂尚欠原告运费合计137886.9元,被告庄国喜、陈曙光均予认可,故对此应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9年7月27日前,被告庄国喜与被告陈曙光系林场木材加工厂实际合伙人和经营者,且涉案运费也产生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债务由谁承担各执一词,但合伙人内部债务承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陈曙光、庄国喜应当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庄国喜又是林场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故林场木材加工厂亦为义务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场木材加工厂、陈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二林运输费用13788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林场木材加工厂、陈曙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陈曙光在本案一审和其他案件审理中的自认,林场木材加工厂系由陈曙光与庄国喜合伙经营。陈曙光上诉认为林场木材加工厂为庄国喜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其经营方式只能由个人或家庭经营,不可能存在合伙经营,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与其自认和客观事实相悖,且也无个体工商户不得合伙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林场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曙光与庄国喜,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字号作为被告,实际经营者陈曙光亦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登记的字号林场木材加工厂和实际经营者陈曙光共同承担责任正确,主体适格。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抗合伙体之外第三人的效力,退伙人可待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陈曙光以其与庄国喜已进行合伙结算,其已退伙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上诉人陈曙光另主张王二林诉请的运费中包含庄国喜的份额,该部分份额已作为庄国喜的合伙投入计算在合伙成本中,应予扣除。经审查,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二林持有的欠费证明是上诉人出具,并附有相关凭证以及运输流水单,从内容看可以证明欠费发生在陈曙光与庄国喜合伙经营期间,属于合伙债务,而庄国喜对上诉人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且否认运费中包含其应得份额,本院实难予以认定。另,即使上诉人的主张是事实,也不影响上诉人将此部分作为庄国喜已取得的合伙收益,在合伙体内部就合伙债务的承担进行结算时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曙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陈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孙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登书 记 员 史瑞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邓宏超、肖勋国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686号 下一篇 刘金泽、刘经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