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3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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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3264号案件名称
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陈勇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3264号 原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义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庄超,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陈勇与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常静,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陈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XX镇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编号最终以西安市XX号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抵款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工程抵款的方式向其出售开发的XX镇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具体房号以显示XX号为准,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2018年6月,其按被告出具的《补款单》补交了房屋差价。但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其签订备案合同,亦未向其交付房屋。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任何购房款,而是原告从案外人陈某某XX镇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并向陈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属于工抵房,案外人陈某某为B6#楼实际承建方,于2016年8月11日工抵被告“欧罗巴小镇”项目B区4号楼12402号房,后经陈某某同意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因案外人陈某某一直不配合其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导致房屋权属尚存在争议,暂无法交付;双方签署的《工程抵款认购协议》可看出原告对案涉房屋系工程抵款的性质是明知的,且该协议也未约定其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抵款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欧罗巴小镇一期项目补款单、银行转账记录、西安市商品房预售项目公示信息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陈勇与被告签订《工程抵款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路XX镇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编号最终以西安市XX号为准;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15.55㎡(房屋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屋单价为5680元/㎡,总房款为656324元,优惠后成交单价为5112元/㎡,总房款为590692元,该房屋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面积出现差异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差异条款处理;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总房款的100%即590692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因原告所购房屋为工程抵款,原告亦同意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房或换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590692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欧罗巴小镇一期项目补款单,载明收到原告补房款2044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XX房XX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幢号为B4,测量幢号为19。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8月11日以案涉房屋向陈某某抵工程款590692元,后陈某某将案涉房屋权利转给原告,并介绍原被告签订《工程抵款认购协议》,案涉欧罗巴小镇自2018年7月份开始交房,但因被告与陈某某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称因陈某某下欠其钢材款,故以案涉房屋折抵货款,其与陈某某已无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抵款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合同约定京颐置业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要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本协议自动终止。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包含了房屋的面积、位置、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但该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尚未建成,故该协议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将案涉房屋作价590692元向案外人抵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说明原告已付相应款项。双方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工程抵款,原告亦同意在该房屋交付使用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房或换房,且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向其他业主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工程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京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大道XX路XX城中村改造项目(欧罗巴小镇)B4号楼1单元24层2号房屋(测量幢号为19,房屋编号最终以西安市XX号为准)交付原告陈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7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853元,下余4853元及保全费3473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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