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介江、应金雅等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介江、应金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81执异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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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1执异222号案件名称
蒋介江、应金雅等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介江、应金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诸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蒋介江;应金雅;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介江;应金雅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1执异22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蒋介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应金雅,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十八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71621445J。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介江、应金雅与被执行人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蒋介江、应金雅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蒋介江、应金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撤销(2021)浙0681执5505号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364.64元。事实与理由:绍兴中院(2020)浙0681民终389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案涉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657.6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经申请人申请,贵院以(2021)浙0681执5505号立案执行。在收到绍兴中院判决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交付房产,被申请人直至2021年1月15日才向申请人寄发了交房通知,然而申请人去收房时,被申请人却无理设置障碍(如要求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房和其他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款项支付相捆绑;要求签订免除被申请人其他责任的协议:要求先签交房确认单再验房等),屡次拒绝交付。直至2021年5月19日,经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被申请人才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确认单,完成房屋的交付,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收到贵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贵院仅仅依据寄发交房通知的时间并考虑合理履行时间,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2021年1月23日止,并通知已执行完毕。申请人认为,贵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5月21日房屋交接单、向被申请人催要房屋录音及向12345政府热线反映问题等证据依法作出审查并认定,确定被申请人房屋交付的时间应为2021年5月21日,逾期房屋交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即被申请人还应承担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的违约金10364.64元。鉴于前述事由,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2日,本院对蒋介江、应金雅诉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一、地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介江交付诸暨市陶朱街道星雨华府第6幢02单元020302号商品房住宅;二、地华公司应向蒋介江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每月1328.80元计算的星雨华府第6幢02单元020302号商品房住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款限房屋实际交付日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蒋介江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应金雅的起诉。蒋介江、应金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浙06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20)浙068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本院(2020)浙068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地华公司应向蒋介江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每月2657.60元计算的星雨华府第6幢02单元020302号商品房住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款限房屋实际交付日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蒋介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蒋介江、应金雅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地华公司支付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以(2021)浙0681执550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地华公司提出已于2021年1月14日向蒋介江邮寄交房通知函,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2021年1月23日再次通知,但蒋介江一直未来办理交房手续,不应承担2021年1月14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至迟只能计算到2021年1月23日止,并向本院缴纳了至2021年1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蒋介江则认为,2021年1月15日收到邮寄的交房通知,但去收房时,地华公司却无理设置障碍(如要求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房和其他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款项支付相捆绑;要求签订免除被申请人其他责任的协议:要求先签交房确认单再验房等)拒绝交付,在投诉后,经诸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才于2021年5月21日完成房屋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止。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浙0681执550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介江、应金雅与被执行人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地华公司应向蒋介江、应金雅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每月2657.60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执行中,蒋介江、应金雅认为实际交付日为2021年5月21日,地华公司认为实际交付日为2021年1月15日,即便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至迟时间也为2021年1月23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被执行人寄送的交房通知,结合给予合理履行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对计算到2021年1月23日部分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争议。对于争议部分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无争议部分的违约金,诸暨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其应尽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蒋介江、应金雅遂提出上述异议。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地华公司异议书及情况说明、(2021)浙0681执5505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即执行内容由执行依据确定。本案执行依据(2021)浙06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本案执行内容为:地华公司应向蒋介江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每月2657.60元计算的星雨华府第6幢02单元020302号商品房住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应金雅并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但本院在执行立案和实施时却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应予纠正。因应金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符,故对其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在受理后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因执行内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未确定具体时间,只是确定一个原则,即涉案房屋的“交付日”,现双方对该“交付日”的确定发生争议。申请执行人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于2021年5月21日完成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被执行人则认为已于2021年1月14日邮寄交房通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应为2021年1月15日,至迟也应为2021年1月23日。因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无争议,但对此后的时间能否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发生争议,且该争议涉及双方当事人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的实体权利之争,而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超越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更不能“以执代审”对相关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问题作出审查认定。故在被执行人已将执行内容中无争议部分义务履行完毕,而对有争议部分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情况下,本院作出结案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部分的违约金,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无争议部分的违约金,地华公司已履行其应尽义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和执行依据的确定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蒋介江提出要求撤销结案通知,对案件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申请人应金雅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蒋介江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边防 审判员徐平君 审判员陈波 二O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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