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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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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
  • 案件名称

    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申请执行人:刘兴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黄锡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岳福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兴强与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进户手续,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情况及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明山区××门××号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价值高于本案标的,暂不予处置;2、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3、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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