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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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案件名称
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刘兴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934号之八十八申请执行人:刘兴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黄锡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岳福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兴强与本溪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进户手续,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收益类保险、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情况及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明山区××门××号房屋一处,因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价值高于本案标的,暂不予处置;2、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3、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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