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曙、胡浩龙等没收财产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3执异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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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执异27号案件名称
彭曙、胡浩龙等没收财产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彭曙;胡浩龙;张晖;彭江林;王钦弘案件缘由
没收财产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3执异27号案外人:王钦弘,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张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曙,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胡浩龙,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张晖,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开福区。被执行人:彭江林,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在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曙、胡浩龙、彭江林、张晖(以下简称彭曙等)执行没收财产一案中,案外人王钦弘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街××号别墅(不动产单元号:430121001004GB00204F00010001,以下简称8号别墅)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钦弘称,王钦弘曾因犯行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依法追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226万元。现王钦弘的财产刑部分均已经执行完毕。王钦弘行贿、贪污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均未认定8号别墅属于赃物或赃款所得购买,也并非为其他犯罪分子代保管的财产。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已将扣押的8号别墅的房产证件及相关资料已经退还(返还)。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彭曙案中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湘13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认定8号别墅系涉案财产并执行拍卖。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3日给出的“王钦弘尚有915万元余元非法所得未退缴”意见无法律依据,在没有经过法院审理裁判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认定王钦弘持有的8号别墅系王钦弘的其他非法所得。综上所述,8号别墅属于王钦弘合法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8号别墅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关于彭曙等刑事犯罪一案(以下简称彭曙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湘刑终35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彭曙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追缴赃款及财产刑为:一、彭曙扣押在案的赃款1957.51万元、胡浩龙扣押在案的赃款1646.21万元及彭曙、胡浩龙扣押在案的共同赃款16480.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彭江林扣押在案的赃款5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二、没收彭曙个人全部财产、没收胡浩龙个人全部财产。三、处彭江林罚金300万元。因彭曙等人未履行完生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另查明,关于王钦弘刑事犯罪一案(以下简称王钦弘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王钦弘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追缴赃款及财产刑为:王钦弘扣押在案赃款226万元,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来函确认该院对王钦弘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已执行完毕。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已向王钦弘退还(返还)8号别墅的房产证件及相关资料。还查明,根据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记载,8号别墅于2009年8月26日竣工,2010年4月13日登记在王钦弘名下。本院先后以(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10号、(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70-6号等文书查封(续封),最后一次续封届满期限为2022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在彭曙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钦弘名下的8号别墅因涉嫌赃物被查封并无不当,但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最终没有认定8号别墅系应追缴的赃物,也没有认定王钦弘应承担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此外,根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王钦弘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反馈情况,王钦弘案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主文内容亦已执行完毕。因此,本院在彭曙案执行没收财产一案中对8号别墅继续查封已于法无据,对案外人王钦弘提出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回函提出“应认定王钦弘尚有915万余元非法所得未退缴”的意见,因尚无生效刑事判决主文予以确认,依法应另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至于8号别墅是否查封亦应在该刑事诉讼程序中由相关办案单位自行决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钦弘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街××号别墅(不动产单元号:430121001004GB00204F00010001)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朝华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方卫华书记员陈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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