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4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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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4011号案件名称
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高整开;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4011号原告:高整开,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孙家岔镇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1126138J。法定代表人:张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整开与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整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鲍晓丹,被告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整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7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与高刚就资产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全部资产交给高刚,因经营需要建厂,高刚找到原告,让原告建厂,后因高刚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停工无法继续。就该工程项目相关问题,在孙家岔镇政府组织解决下,原、被告及高刚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签订了《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860万元的资金内解决工程所有的债务,包括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2021年2月1日,贾永岗、郝万彪、曹里成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向上述三人支付工资款共计175000元,经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1)陕0881民初985号、986号、987号判决书,要求原告向上述三人支付工资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根据协议,如原、被告核对账务后,被告未将其负责承担860万元工程款内的账务清偿完毕,判决后原告有权就该款项范围内的另行诉请被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高整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和高刚于2013年3月13日就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该项目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万元项目接收款,并在860万元内承担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设备、材料等费用。二、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985号、986号、987号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曹里成、贾永岗、郝乃彪劳务工资合计17695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两个股东,过去是由另一股东负责,会计也更换了好几人,至今已经七八年了,从法人张子荣接手后,计算出来的金额为2560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25088879.48元,现下欠原告511120.52元,在七天之内与原告进行结算。神木市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共同签订《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接受高刚的权利义务转让,并同意就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后续施工、未完工程事宜与被告协商处理,达成共识,具体如下:第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同意以2000万元将现有工程交由被告接收,扣除被告代付的100万元人工费,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1900万元项目接收款(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二条所述退还200万元)。第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该在5日内将尚欠860万元的未完工项目交给被告,并将洗煤厂二期及年产30万吨白灰项目交付被告管理使用,高刚在5日内将项目所有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全部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与所有相关单位重新签订合同,确认原告已经付款额及工程进度、完工尚需工程费用情况、工程质量、设备的保修、维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被告出资偿还债务。原告保证被告支付该工程尾款后不再欠任何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等费用;否则,因任何单位主张超过860万元的工程款部分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按照以下付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项目接收款1900万元;第一笔付款金额为5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第二笔付款金额为11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前;第三笔付款金额为3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前。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1日,曹里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的工资1.2万元,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曹里成劳务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贾永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81500元,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贾永岗劳务费8150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郝万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至2011年8月份的工资81500元,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郝乃彪劳务费8150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曹里成、贾永岗、郝乃彪三人的工资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76950元。经查,原告起诉本案依据的《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该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甲方)与高刚(乙方)在2011年9月就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资产整体转让事宜达成《意向性协议书》,后被告交付全部资产给乙方高刚进行管理经营。”结合原告诉称的,“2011年9月份,被告与高刚就资产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全部资产交给高刚,因为经营需要建厂,高刚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建厂……”,可以看出,原告诉称与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是一致的,即原告系在2011年9月份高刚接收被告资产后才找到原告给建厂,那么,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刚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860万元债务应产生在2011年9月份之后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诉请的曹里成、贾永岗、郝乃彪三人的工资系产生于2011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系案外人高刚整体转让被告资产之前产生,而原告向曹里成、贾永岗、郝乃彪三人出具欠条系在签订《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之后,且曹里成、贾永岗、郝乃彪三人均诉称,当时被告公司由原告承包并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三人工资1769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神木县金浩源科贸有限公司与高刚、高整开资产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协议书》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整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高整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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