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1、党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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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894号案件名称
党某1、党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党某1;党某2;党某3;党某4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1,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2,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3,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4,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某1因与被上诉人党某2、党某3、党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某1上诉请求:1、变更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回被上诉人对党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3月由代笔人张春海的代书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形式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应当由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证明人与继承人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没有具体日期,见证人的签字系补签,从张春海的证言来看,被上诉人左右党国付的思想意识;2、上诉人结婚时,父亲就把编号为515-459的宅基地及房产和受让刘清秀的房产赠与给上诉人。故原判认定错误,应纠正。党某2、党某3、党某4答辩称,党国付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该遗嘱效力。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党国付已将两处房产赠与给上诉人党某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党某2、党某3、党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邱县产各十分之九的份额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各自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党国付曾用名党国福,其与李改玲为夫妻,该夫妻生有三女,即本案原告党某2、党某3、党某4。后该夫妻收养一子即被告党某1。1988年1月,邱县人民政府为党国付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515-459,该宅基位于邱县,北邻大街、南邻程书芳,东邻胡同,西邻程书彪;北边东西长13.35米,南边东西长13.15米,东边南北长17.50米,西边南北长17.56米。该宅基上建有北屋4间、东屋2间、街门1间。1995年10月30日,党国付受让刘清秀建有房屋6间的土地一处,该土地位于邱县林海胡同,建有北屋3间、西屋2间、街门1间。2020年12月21日,经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现场测量,该宗土地东至过道、南至大街、西邻党长江、北邻孙峰,南北长15.63米、东西长11.28米,土地属性为集体建设用地。2019年1月18日,李改玲去世。2019年3月,由张春海代笔,由党国玲、党国芹见证,党国付立下遗嘱,内容为,现决定将我东关袁街街南住宅及名下财产,在我身故之后归三个女儿所有。党国付于2019年5月20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党某1自幼即在党国付家生活,并落户于党国付家中,党国付夫妻将党某1抚养成人,党国付夫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应认定党国付夫妻与党某1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继承人李改玲、党国付均去世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因此,党国付夫妻对登记在党国付名下编号为515-459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对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党国付夫妻对受让到的林海胡同248号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因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李改玲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党国付作为李改玲的配偶,党某2、党某3、党某4作为李改玲的女儿,党某1作为李改玲的养子,均系李改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均等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党国付对两处房屋及宅院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改玲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党国付、党某2、党某3、党某4、党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因党国付在李改玲去世不久即去世,其生前对南院即林海胡同238号房屋及宅院订立遗嘱时,南院已为党国付、党某2、党某3、党某4、党某1按份共有,其中党国付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党某2、党某3、党某4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党国付对其享有的五分之三份额有处分权,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确定由党某2、党某3、党某4继承其遗产;南院另外五分之二的份额,并非党国付的遗产,其不享有处分权,故党国付遗嘱中对该份额的处分内容无效。因此,南院中属于党国付的五分之三份额应由党某2、党某3、党某4继承三分之一;党国付对其余五分之二份额的处分无效。党国付生前的遗嘱中未明确处分林海胡同248号房屋及宅院,党国付对该房屋及宅院享有的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党某2、党某3、党某4称林海胡同248号房屋及住宅属于党国付遗嘱中的“名下财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北院即林海胡同248号房屋及宅院中属于党国付的五分之三份额由党某2、党某3、党某4、党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党某2、党某3、党某4、党某1各继承二十分之三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邱县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原告党某2、党某3、党某4各占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党某1占十分之一的份额;二、位于邱县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原告党某2、党某3、党某4、被告党某1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党某2、党某3、党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党某2、党某3、党某4各负担10元,被告党某1负担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党国付于2019年3月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党国付于2019年3月所立代书遗嘱中,张春海执笔,党国领、党国芹见证,党国付本人签名、捺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党国付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党某1虽对该遗嘱的效力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党国付所立遗嘱内容分割涉案房产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党某1称党国付生前把编号为515-459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和受让刘清秀的房产赠与给其,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党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岳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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