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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娜娜、陈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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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102号
  • 案件名称

    沈娜娜、陈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娜娜;陈刚;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1民初1102号 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汉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法定代表人:陈长勇,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04213234。被告:沈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10162828,系陈刚妻子。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10809.82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365‰从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即月利率13.365‰)。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个人账户放贷10万元,被告却未按期还款,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辩称,陈某某的朋友之前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帮朋友倒据,被告也没有用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汉阴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在汉阴农商行蒲溪支行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汉阴农商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同时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则逾期利息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陈某某XXXXXXXXXXXXXXX7745账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向原告汉阴农商行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关贷款,现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有误,应予纠正,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9年5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共同向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809.8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候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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