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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西、尹占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326民初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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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326民初97号
  • 案件名称

    扎西、尹占海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道孚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扎西;尹占海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326民初97号原告:扎西,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藏族。被告:尹占海,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扎西与被告尹占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尹占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占海于2020年5月9日向通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扎西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付清所有本金,并有被告和担保人的借条与指印为证,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已没钱为由拖欠通麦欠款,因此担保人扎西于2021年4月28日向通麦还款5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尹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3、收条。被告尹占海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9日被告尹占海、原告扎西向通麦出具借条,借条表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通麦处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21年4月2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便向通麦承担了5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让通麦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扎西、被告尹占海与案外人通麦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下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担保人。现原告已根据该合同履行了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以上事实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条证实。本案原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扎西担保追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400元,共2450元由被告尹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俊审判员 曲  珍审判员 翁青卓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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