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尹书忠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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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92号案件名称
张良、尹书忠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良;尹书忠;常宁市曙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晏燕恒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曙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君安御豪住宅小区1栋301室。法定代表人:邓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阳,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诗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燕恒,男。上诉人张良因与被上诉人尹书忠、常宁市曙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旺物业)、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晏燕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尹书忠要求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尹书忠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张良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和电话通知,原审缺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张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本次下水道堵塞事件中没有在家,且家里装修已在此次事件发生前的2020年10月份完成,本次事件与其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书忠辩称,本次事件发生后,其已及时通知了曙旺物业。由于张良未在曙旺物业留存新的联系号码,一审法院联系不上张良,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在本次事件是谁的过错造成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判令张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远亮、李冬连均辩称,尹书忠对本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张良的上诉意见。曙旺物业辩称,张良未在曙旺物业留存新的联系号码,曙旺物业在本次事件发生后拨打张良的老号码,因张良及家人不在当地,无法联系上张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晏燕恒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尹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曙旺物业、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张良、晏燕恒共同赔偿尹书忠的经济损失49173元及鉴定费600元、尹书忠因处理返修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等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尹书忠诉称的其房屋因浸水造成财产损失49173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49773元)、曙旺物业查明的漏水点和漏水原因并进行卫生清洁等事实,到庭参与诉讼当事人不持异议。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张良、晏燕恒九人的房屋位于尹书忠房屋上面,并与尹书忠共用下水管道。在尹书忠装修期间,上述人员的房屋也在装修。曙旺物业是为尹书忠和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有装修业主均应注意建筑垃圾的正确处理,保证共用下水管道的畅通。由于业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尹书忠房屋卫生间的下水管道被装修垃圾堵塞,造成尹书忠财产受损,尹书忠理应获得赔偿。在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尹书忠和位于尹书忠房屋上面的业主均有可能是侵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尹书忠和李冬连等九人应平均承担补偿责任(95%)。曙旺物业负有保持公共设施完好、安全的义务,在督促业主遵守相关注意事项方面做得不够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5%)。尹书忠要求曙旺物业与李冬连等九人承担其为处理该案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张良、晏燕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尹书忠财产损失4728.43元(49773元×95%÷10);二、曙旺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书忠财产损失2488.66元(49773元×5%);三、驳回尹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尹书忠负担122元,由李冬连、李远亮、曾庆云、贺国冬、李小军、朱鹏、吕诗古、张良、晏燕恒各负担50元,由曙旺物业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良提交了证据:证据1.常宁市自来水公司用户历史抄表清单,证据2.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宁市供电分公司提供的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据3.由曙旺物业出具的《证明》,拟共同证明:张良家的装修已于此次事件发生前的2020年10月份完成,之后张良及其家人未在家居住,不存在向下水道扔垃圾,造成管道堵塞的可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张良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良陈述,曙旺物业留存的号码是张良当时留存在售楼部的老号码,购买房屋后张良已启用新号码,但新号码未在曙旺物业留存。另查明,一审法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向张良老号码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良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案涉单元楼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尹书忠所有的一楼房屋返水而产生财产损害所致。张良主张其在本案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件中不是侵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张良在本次事件发生前的装修行为仍存在造成公共管道堵塞的可能,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酌定张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通过短信方式向张良之前使用的老号码送达了传票等材料,因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张良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刘丽娅审 判 员 丁枥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建中书 记 员 匡光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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