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郄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60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604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郄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6040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924009144K。法定代表人:高长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该公司职工。被告:郄忠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杨文飞,女,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康瑞,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崔玉芳,女,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温玉爱,女,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杨忠义,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刘改生,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和被告杨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刘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按照8.88‰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544‰计算),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8‰,逾期月利率为11.544‰,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杨忠义、刘改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本金22.2万元,并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忠义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实际是本被告使用,本被告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刘改生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2017)陕0821民初5969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881民初6590号民事裁定书、自然人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8‰,逾期利率11.544‰,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负连带责任,原告向七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的事实,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依法调取案件流程信息表二份,被告杨忠义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七被告,后于2017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又于2019年8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于2019年12月16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郄忠平、杨文飞提供了贷款,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在贷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自愿为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将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提起诉讼,本案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忠义、刘改生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二被告应当对涉诉借款承担是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庭审中,被告杨忠义自认该笔借款由其使用,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将被告刘改生提起诉讼,本案的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改生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郄忠平、杨文飞、杨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月利率按照8.88‰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544‰计算)。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刘改生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康瑞、崔玉芳、温玉爱、刘改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郄忠平、杨文飞、杨忠义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郄忠平、杨文飞、康瑞、崔玉芳、温玉爱、杨忠义、刘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