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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与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82民初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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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2民初687号
  • 案件名称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与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韶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刘旭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82民初687号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住所地韶山市厦门大道丰菊嘉苑内。负责人:肖礼,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旭,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与被告刘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新盛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芊雨书 记 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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