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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4执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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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04执2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跃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4执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跃富,男。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与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跃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2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与被告王跃富的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全部贷款本金160599.57元、利息10074.53元、罚息1145.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清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跃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足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权可供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东审判员  孙 迪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丽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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