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12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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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2631号案件名称
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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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631号原告: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QWK8B。法定代表人:冯启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容,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燕,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07605Y。法定代表人:李宝龙,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66019026N。法定代表人:刘晓军,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飞,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博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人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容、秦晓燕,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任婧,第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7353.22元(以26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9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227059.82元;以2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为10293.4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靶场设备”有关产品并接受约定的安装义务,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约定: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税票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7﹪的货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货物质量保证期自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移送设备并完成了安装。2018年11月22日,第三人对设备和安装项目进行验收,之后向原告出具《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靶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移交清单》。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额合法税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518.16元(以21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从2019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84499.4元;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为38018.76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2.被告建工集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货款;3.原、被告之间不仅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对付款的节点明确约定,只有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暂无付款义务,被告并未违约,也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4.申请保全属于原告的任意行为,并非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毕竟途径和必要措施,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开元公司辩称,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靶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已经竣工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已经做过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在还差被告2926377.51元没有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靶场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移交清单、靶场设备安装照片、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竣工报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回单、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工程结算付款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郅博公司(卖方)与被告建工集团(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向买方销售靶场设备有关产品并提供约定的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275万元,货物全部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出具全额合法税票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97﹪的货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未发生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自买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贰年;交货地点为西安临潼;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产品质量、检验、不可抗力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用于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卖方应提供税率为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合同项下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在本工程的建设单位西安开元临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买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卖方,该约定构成买方向卖方支付每一笔款项的附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买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建设单位未向买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买方未能按原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的,买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及违约责任;在建设单位支付给买方原合同范围内相应款项后,买方有义务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卖方办理相应拨付款手续,卖方向买方出具全额合法税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拨付相应款项;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以原合同及本协议为准,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靶场设备有关产品及安装服务,于201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6日至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为275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备注为“靶场设备款”。另查,2017年,第三人开元公司委托被告实施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项目施工总承包,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26356090.22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派出所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暂定合同价款总计553万元,其中包含靶场设备采购与装修费用288万元、改造及功能变更费用177万元、视频会议系统采购安装56万、家具采购安装32万元。该项目已经竣工并结算。庭审中,第三人称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现累计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639030元,欠付款为2926377.51元,不包含质保金,前述款项支付时均系依据合同进行的总体支付,未对靶场设备采购与装修费用、改造及功能变更费用等进行分项支付。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货物已交付、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查,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但未明确“相应款项”是否系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此系约定不明,致本案原、被告双方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法落实,遂引起本案争议。现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2639030元, 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75万元,其中已支付50万元,尚欠225万元未支付。第三人向被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金额远高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且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系整体支付,未分项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不能作为被告抗辩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货款及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400元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系专属管辖的意见,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靶场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同时对设备价款、产品质量、交货等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此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被告抗辩本案系专属管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9元,由原告西安郅博警用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1元,被告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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