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奎、辽宁理工学院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7执复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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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执复61号案件名称
王奎、辽宁理工学院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奎;辽宁理工学院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辽宁理工学院,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昆明街2号。法定代表人:汪岩,该学院董事。复议申请人王奎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执异7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和区法院)查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7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王奎取得商大里126-48、49两户门市房是基于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商品房的适用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王奎主张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协助办理商品房性质的房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商品房性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再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王奎同意按照法院认定房屋的性质办理房照,故判决被申请人辽宁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再审申请人王奎办理商大里126-48、49两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并最终判决:“辽宁理工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奎办理商大里126-48、49两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奎要求太和区法院按照商品房性质为商大里126-48、49两户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本院未予以准许并执行,故王奎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太和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奎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按照法院认定房屋的性质办理房照,现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奎却不同意按照法院认定房屋的性质办理房照,其请求执行的内容与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内容矛盾,故本院对其请求内容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奎的异议请求。王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711执异76号裁定,依法纠正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太和区人民法院未予准许并执行办理商大里126-48、49两户门市不动产登记权属证明的错误行为。事实与理由:一、事情经过:2009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方锦州市城市房屋建设拆迁投资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以原有产权房屋74.4平方米产权调换至90平方米,增加的1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800元(所有商大里产权调换增加面积都是3800元每平方米)出资并签订了《200805A门市017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并没有其它任何约定,只有在2009年1月18日申请人与开发单位当时原名(渤海大学文理学院)我们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具有优先购买甲方在拆迁区域北侧和东侧临街新建商品门市房权力”。最终在2010年9月29日我们双方达成《200805A-门市017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其中90平方米按原拆迁产权协议(200805A-门市017号)”安置,剩余327平方米面积按7300元每平方米出资购买,合计238.71万元。二、强调几个问题:1、我的两户房屋是在2010年12月入住,一直办不了产权证,我在2015年3月起诉开发单位追究延迟办照的违约责任,两次一审依据事实认定126-48.49两户房屋为商品房性质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持了违约金。可是在(2018)辽07民再45号判决当中违背事实做出错误认定“王奎取得商大里两户房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基础上而订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能改变房屋的性质”。据此认定两户房屋是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行政协议范畴,受行政调整,而那两份《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买卖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既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它就能定性房屋性质。2、在(2018)辽07民再45号判决书说:“王奎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性质办理房照”。按照此说法还有必要再审吗?3、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后,按照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生产,经营性房屋市场价出资”。据此,对商大里126-48.49两户门市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出资,认定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妥。此条例是2012年2月6日实施的锦州市地方性法规去调整适用2009年发生的合同关系,严重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溯及既往”。而且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以市场价格出资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性质。此规定是不结算差价,而我们拆迁户产权调换面积每平方米给开发单位680元,我们所有拆迁户增加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三、2021年4月在松山法庭执行庭的组织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法官及法警到不动产中心执行办理两户房屋权属证书时,问工作人员现有的全部手续能不能办理房照?工作人员肯定的回答说不能办理,缺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问办理回迁安置能办吗?工作人员回答说90平方米的可以办,已经增加完面积至90米为止,其它不能办理回迁安置。四、在2020年7月我去锦州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为商大里居委会查询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时无意发现,商大里126-47房屋登记性质为“拆迁安置房”,却办理的是商品房房照。五、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8)辽07民再4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所判结果执行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书当中所认定的回迁安置性质房屋不具备要件,更不能执行办理产权,错误的判决两户房屋的来源性质,申请人认为90米产权调换确实是来源于房换房,用市场价格购买,应为商品买卖关系。此判决将商品定性为拆迁安置房的内容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法院的不予执行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执行机关发现无法执行的情况应及时向上反映寻求妥善解决,而不是以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不予执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特请复议,请求贵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正当诉求,纠正错误,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辽宁理工学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太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经核查,复议申请人王奎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生效判决有异议,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执异76号异议裁定;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奎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盈审 判 员 刘志辉审 判 员 刘艳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锦峰书 记 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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