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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忠华、康学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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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85号
  • 案件名称

    鞠忠华、康学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鞠忠华;康学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学。上诉人鞠中华与被上诉人康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鞠中华、被上诉人康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中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鞠中华与康学系邻里关系,康学占用鞠中华的土地,堆放生活用材和盖卫生间至今。在2019年土地确权后,该土地确权归鞠中华后,鞠中华依据相关证据继续要求康学停止侵权,遭到拒绝后,多次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解决要求,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知走司法程序。随后依法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溪湖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件不归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鞠中华的诉求。该案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所有证件均证明该土地归鞠中华,是康学侵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康学停止侵占并返还被占土地。判令康学赔偿被占土地损失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学承担。康学辩称,我没有占上诉人鞠中华的土地。上诉人分得土地0.5亩,其告我占0.3亩,占了一多半,不合情理。分地时,我的地和鞠中华的地挨着,我没有占他的地。鞠中华在地里盖房子,不在其分得地范围之内。我也不同意赔偿他4800元。鞠中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学停止侵占并返还被占用土地;2、请求依法判令康学赔偿被占土地损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学承担。事实与理由:鞠中华、康学系邻里关系。康学因为堆放生活用柴和盖卫生间,占用鞠中华位于吕思树门前的耕地0.3亩至今。期间,鞠中华一直要求康学停止侵占,但康学一直不予理睬。对此,双方多次发生争议,期间,村委会领导也多次介入,进行调解,但一直没有解决。2019年土地确权后,该土地确权归鞠中华后,鞠中华又多次找康学,要求康学停止对该耕地的侵占,退回鞠中华所有的耕地,但康学拒绝鞠中华请求。故鞠中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鞠忠华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鞠中华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康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石桥子镇司法所曾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调解成功。本院经审理查明,鞠中华与康学系邻居。鞠中华依据村“承包土地台账”主张康学用于堆放生活用柴和盖卫生间占有使用的土地归其承包使用。康学辩称案涉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没有分配给鞠中华也没有分配给康学,由康学祖辈占有使用至今。双方产生争议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未果。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返还原物之诉。本院认为,鞠中华和康学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各执一词,存在争议。鞠中华称2019年争议土地已经确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鞠中华因土地承包使用权与康学发生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鞠中华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当地司法所对案涉争议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争议经过政府确权处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鞠中华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鞠中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李政久审 判 员 许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旭东书 记 员 乔 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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