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玉成、叶连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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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1943号案件名称
蒋玉成、叶连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蒋玉成;叶连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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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1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玉成,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叶连枝,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贵州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叶连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玉成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26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当纠正。1、20万元借款已经于当天归还,系被上诉人套取现金所需。客观事实是: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急需20万元现金,请求上诉人帮忙套取,出于合作及朋友关系,上诉人表示答应帮助,于是被上诉人在其办公室拿一张格式借条和收条叫上诉人按其要求填空、签字、盖手印,并叫上诉人写银行卡号给他,当时就打20万元进上诉人的银行卡里,手机提示收到钱后,上诉人立即打电话给出纳盛雪晴和员工孟铭得,叫他们拿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银行取20万元现金送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碧桂园一期40栋2单元101室),被上诉人当时不在办公室遂电话委托财务人员潘思辰收后转交。事隔六天,2019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又叫上诉人再给他套13万元现金,于是又与前次一样写借条、收条,但是被上诉人第二次提供的格式借条将法院的管辖权改成广东。上诉人指派盛雪晴和孟铭得于第二天(2019年12月27日)以同样的方式取钱送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室同样交给潘思辰转交,此次被上诉人在办公室叫潘思辰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注明收到蒋玉成12月20日及12月27日的现金33万元,写收“倒土费”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时由于上诉人不在现场,是被上诉人为了敲诈上诉人所设的圈套。被上诉人收到的33万元现金,就是归还的两笔借款。2、上诉人与贵州首信公司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支付其“倒土费”的情形。3、如果法院不认可2019年12月20日当天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话,那么提交的2020年2月24日上诉人蒋玉成通过手机微信转款26万元给被上诉人叶连枝的证据,应认定为已归还其借款。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予以驳回,属于不顾事实的错误裁判,二审应当纠正。叶连枝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倒土费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其明确自认自己是做土石方工程,反诉人用挖机给被反诉人做台班及车辆的倒运土方,根据该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具备倒土费的必然合理性特征。3、如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倒土费有超额或超支付的情况,应当另行向法院起诉维权,本案的被上诉是个人并非公司,故其反诉的主张及上诉的请求明显存在诉讼主体不符的情形。4、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连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玉成向叶连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308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止);2、判令蒋玉成向叶连枝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蒋玉成承担。蒋玉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叶连枝返还蒋玉成所骗取的款项3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5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连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连枝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应在2020年1月24日归还本金。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负有对上诉借款的本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709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张,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20日,计算违约责任的标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仅提交《法律服务合同》与《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无相关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产生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反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其辩称已归还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收到其支付的现金3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原告返还款项33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玉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连枝(反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连枝(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蒋玉成(反诉原告)反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及保全申请费1709元,由被告蒋玉成(反诉原告)负担。二审期间蒋玉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20年2月24日蒋玉成通过银行转账260000元归还叶连枝借款。证据二、2020年2月22日叶连枝发借条给盛雪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2月22日叶连枝催还款,2020年2月24日的260000元系还借款。证据三、2020年2月24日蒋玉成与叶连枝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60000元是还给叶连枝20万元的借款。证据四、2020年4月22日叶连枝与盛雪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实际只欠44307元的倒土费,借款已经归还完毕。证据五、盛雪晴与对方财务对账的相应银行流水及收据:拟证明倒土款仅差44307元(包括多付的1000元),其中未包含已还33万元,因此33万元应当为归还借款。叶连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笔款还款为倒土费,没有注明是归还借款,该还款与案涉20万元金额不符。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除了这26万元还有其他款项,这些款项均是支付倒土费并非归还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该笔转账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均支付的是倒土费,上诉人未在微信中加以说明是归还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聊天内容“对吗,请回复”并非是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五:结算总金额不认可,对于银行转账认可为公司收到的倒土费,对支付现金的收条不予认可,对需抵扣款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本院对蒋玉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已归还26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未注明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尚差44307元为倒土款。对证据五,倒土款的计算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二审期间叶连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2月6日叶连枝与蒋玉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蒋玉成和叶连枝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的会计潘思辰与盛雪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说已归还20万元,要求潘思辰出具收据,潘思辰明确回复是收到倒土费,盛雪晴回复是的。蒋玉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认可是盛雪晴与潘思辰的聊天记录,不知道收条应当写成什么款项,就写了倒土费。本院对叶连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蒋玉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叶连枝的会计潘思辰收到蒋玉成的对账人员盛雪晴交来的现金20万元、2019年12月27日叶连枝收到蒋玉成的对账人员盛雪晴交来的现金13万元,共计33万元,潘思辰在请示叶连枝后出具内容为“交款单位:蒋玉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收款事由:交来首信供应链公司场地倒土费(12月20日付¥200000元,12月27日付¥130000元)”的收据交给盛雪晴。叶连枝是贵州首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叶连枝诉请蒋玉成偿还案涉2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支持?蒋玉成持2019年12月27日33万元《收据》辩称已偿还叶连枝该笔20万元借款。叶连枝认可收到《收据》所载33万元(20万元+13万元),但认为该33万元是蒋玉成支付的“倒土款”而非蒋玉成归还的借款。双方对涉案33万元的性质,是支付倒土款,还是归还借款,各执一词。从各方的陈述、蒋玉成的对账人员盛雪晴与叶连枝的会计潘思辰2019年12月20日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7日33万元《收据》内容等证据,结合蒋玉成与贵州首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倒土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7日33万元为蒋玉成支付倒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笔33万元为支付倒土款。蒋玉成与贵州首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倒土费时蒋玉成可以将该笔33万元倒土款纳入结算冲抵倒土费。蒋玉成称其于2020年2月24日转账26万元给叶连枝,系偿还涉案20万的借款。但,叶连枝认为该笔款为倒土款。结合蒋玉成对涉案20万元借款的矛盾还款辩解、转账金额、蒋玉成与贵州首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倒土业务往来等事实,本院认为,该笔26万元是否为偿还涉案20万元借款,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蒋玉成所称的2020年2月24日26万元可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叶连枝提起本诉是要求蒋玉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蒋玉成提起反诉是要求叶连枝返还被骗款项3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审查,蒋玉成提起的反诉,虽然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反本诉亦没有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故蒋玉成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蒋玉成的反诉。蒋玉成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玉成已偿还了案涉20万元借款。蒋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连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止);二、驳回叶连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保全申请费1709元,共计4143元,由蒋玉成负担3843元,由叶连枝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蒋玉成负担,蒋玉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12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山地审 判 员 龙集东审 判 员 罗 惠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袁齐蔚书 记 员 汪 玲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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